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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宸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宸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宸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 次違犯,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52號
被 告 劉宸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劉宸甫於民國110 年3 月7 日21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小東北酸菜火鍋店食用摻有米酒之料理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22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與中華路之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9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宸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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