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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振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振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振安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023號
被 告 潘振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振安於民國109 年11月22日7 、8 時許起,在屏東縣潮州鎮農會菜市場內某處,飲用黃酒1 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59分前某時,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59分許,沿屏東縣潮州鎮志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志成路與天祥路口時,不慎擦撞行人詹秀梅(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於同日18時15分許,對潘振安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振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98毫克乙節,此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 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龔 靖 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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