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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藺沛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藺沛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藺沛慈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藺沛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前,即向至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之前,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兼衡本案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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