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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996號),於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交易字第6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維於民國109 年8 月23日凌晨2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東山KTV 內飲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上午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郭宏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7 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段0 ○0 號前,不慎自撞路邊電線桿倒地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並於同日上午8 時許,委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80mg/dl (即百分之0.08),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宏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各1 份、蒐證照片20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3 至11、19、25、27、33至35、39至6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前揭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於發生車禍之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肺膿瘍、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之傷害,有前引之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佐,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27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又被告因此事故受傷非輕,有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
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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