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交簡,984,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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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啓仁


曾文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軍偵字第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啓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文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2 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 份、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 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

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謝啓仁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

被告曾文亨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曾文亨不因其偵查中否認犯行乙節而影響原先業已自首之效力。

是被告2 人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謝啓仁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未禮讓右方車先行;

被告曾文亨未注意不得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雙方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謝啓仁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曾文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本案之過失情節、雙方所受傷害、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迄今雙方未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軍偵字第120號
被 告 謝啓仁
曾文亨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啓仁於民國109年5月27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觀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曾文亨則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香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雙方行經觀音路與香內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謝啓仁應注意需禮讓右方車先行,曾文亨同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致兩車碰撞,均人車倒地,謝啓仁因而受有肝臟第四級撕裂傷、右腎第一級鈍傷併血腫與肢體擦挫傷等傷害,曾文亨則受有左足第四近端趾骨骨折併蹠骨間關節半脫位等傷害。
經警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啓仁與曾文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啓仁坦承不諱,至被告曾文亨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惟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云云。
經查,本案有卷附之警員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謝啓仁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曾文亨之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8張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同有過失責任,其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啓仁與曾文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董 宜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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