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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稟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稟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稟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固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項規定,惟同條第1項內容未修正,故尚無有利、不利可言,即無庸新舊法比較,逕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判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且其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本件為第2 次違犯,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顯欠佳,實不宜寬待;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6月19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07號
被 告 李稟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稟籼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2 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5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3 月16日22時起,在屏東縣東港鎮鎮海路23號之26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沿屏東縣東港鎮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東港鎮中山路與博愛路口,欲右轉往博愛路行駛時,不慎擦撞「東津咖啡館」護欄,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經警方委託輔英醫院於同年月17日凌晨零時47分許,對李稟籼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38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為百分之0.138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稟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經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38mg/dl(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38)乙節,此有輔英醫院檢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嫌。
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8 年6 月19日公布修正,自108 年6 月21日施行,但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修正前後之內容並無不同,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775 號解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仲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梁嘉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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