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秉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6 日109 年度交簡字第2452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28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秉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秉均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6 月30日1 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南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華路與光明路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光明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且其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號誌,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行駛,適林祐瑩(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原審判刑未上訴而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其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未減速接近,貿然以時速90公里之速度超速(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林祐瑩所駕機車閃避不及與陳秉均所駕租賃小客車在光明路26號前發生碰撞,致林祐瑩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前臂擦挫傷、右胸壁挫傷、左大腿挫傷、右大腿挫傷、左膝小腿擦挫傷、右膝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陳秉均亦因此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林祐瑩、陳秉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秉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7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祐瑩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互有相符,並有員警調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Google地圖、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頁、第29至33頁、第37至45頁、第51至61頁;
偵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5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說明
(一)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參照)。
(二)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駕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疏未注意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行駛,致林祐瑩受有右手前臂擦挫傷、右胸壁挫傷、左大腿挫傷、右大腿挫傷、左膝小腿擦挫傷、右膝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及林祐瑩亦有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接近,仍貿然以時速90公里之速度超速(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過失,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前未能與林祐瑩達成和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林祐瑩傷勢程度、雙方過失情節,暨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述之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簡字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是以,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1頁),本件又屬過失行為,且於本院審理中與林祐瑩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9頁),是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