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交簡上,11,2021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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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建興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1766號中華民國109 年10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56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建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建興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某處所服用「服爾眠」安眠藥(Fallep Tablets)1 顆(2毫克)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因此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翌(19)日1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1 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車城鄉田中路(台26線16K 處)時,因服藥後精神恍惚,多次偏離行駛車道,蛇行、逆向行駛,終至自撞分隔島,因車輛毀損嚴重致無法繼續行駛,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朱建興於警方尚不知其肇事原因前,向警方坦承其有服用上開安眠藥,並提供該安眠藥1 顆供警方扣案送鑑定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朱建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頁、本院交簡上字第11號卷第8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S00000-0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結果、安安診所回函影本等各1 份、案發現場照片17張及(朱建興前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15張等附卷可佐。

二、第查,「服爾眠」為第三級管制藥品,其適應症為失眠,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許可證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1頁)。

又扣案之「服爾眠」1 顆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份陽性反應,茲亦有該醫院檢驗醫學部出具之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考(報告編號:S00000-00 ,見警卷第18頁,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藥錠中含有第三級毒品成份一節知情),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服用上開藥物後想睡覺,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該藥物有關聯等情不諱(見警卷11、12頁),是本件事證應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一度否認犯行,辯稱其係因罹患貧血、糖尿病才發生車禍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9頁),惟其後又全部認罪(見前揭卷第82頁),且安眠藥有讓服用者昏睡之藥效,公眾周知,其服用後導致無法安全駕駛,並釀成車禍,兩者間之因果關係至為顯然,故其自白應屬可信。

其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附此敘明。

四、被告朱建興於駕駛小客車前服用「服爾眠」錠,因而精神不濟自撞分隔島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及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與同條第2款,僅係同條款項犯罪形態之不同,其所涉罪名並無二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五、刑之加重、減輕:㈠累犯加重: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審易字第4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審訴字第67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7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經與另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6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院認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自首減輕:警方於被告發生車禍事故後,尚不知其肇事之原因,及被告係因服用安眠藥致不能安全駕駛前,經被告主動告知其係因服用「服爾眠」藥物,致行車時精神恍惚、意識不清,並提供該安眠1 顆供警方扣案送檢等情,有警員楊必宣製作之偵查報告(見警卷第5 、7 頁)、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1-12 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案情及被告車禍肇事之原因,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因同時有前項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六、上訴論斷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發生車禍事故後,警方尚不知其肇事原因前,主動告知其係因服用「服爾眠」藥物,致行車時精神恍惚、意識不清,並提供該安眠1 顆供警方扣案送檢,本院因認其行為有助於釐清案情及被告車禍肇事之原因,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漏未斟酌及此,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服用藥品後,明知可能會有意識不清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仍執意駕車上路並肇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更因此造成自撞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及收入狀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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