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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佳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110年度交簡字第134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佳川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佳川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之自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犯後坦承犯行,希望給我緩刑的機會云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2頁)。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285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後復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僅法定最低度刑多出1月,難認原審所為上開量刑有何過重之情。
其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緩刑宣告與否乃係法院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要不得單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指為違法。
基上,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第1項規定係將原刑罰「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然原審於110年10月27日判決時無從審酌法律變更,且經比較新舊法後,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從而原審適用之法律,即無不當,自難以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認適用法律有誤,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仍坦認犯行,足信對自身所為,業已深切悔悟,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期使其確實體認其行為不當之處,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上開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4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佳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2856毫克【計算式:0.16+0.0628×(120/60) =0.2856 ,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後復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204號
被 告 劉佳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川於民國110 年4 月16日17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滷味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4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翌( 17) 日凌晨1 時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0 號前時,不慎自行摔倒。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 時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劉佳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回溯計算其駕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56毫克(以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佳川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
至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之數據,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約為每小時0.0628至0.098mg/L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 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釋可查,而為本署於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
本件被告自述於110 年4 月16日24時許酒後駕駛上開機車上路時,距其於翌( 17) 日凌晨2 時許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止,相隔約2 小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依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代謝率,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最小值即約每公升0.0628毫克為標準,可知被告酒後駕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856毫克(計算式:0.0628×(2 )+0.16=0. 2856),顯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佳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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