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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登榞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48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羅登榞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羅登榞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11月23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載附有塑膠桶蓋內裝有機肥料之塑膠桶,欲前往屏東縣○○鄉○○巷0號,本應注意汽車裝載時,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塑膠桶蓋捆固在塑膠桶上,即貿然駕車上路,嗣羅登源於同日12時10分許,駕車沿屏東縣長治鄉下寮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下寮巷編號為長治幹111R5 電桿附近,貨車上所裝載之塑膠桶蓋因疏於捆固而鬆脫,飛落至對向車道,適有廖本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沿下寮巷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在羅登榞行向之對向車道,因而閃避不及輾壓該塑膠桶蓋,致廖本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廖本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羅登榞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本和所證事故發生之情大致相符,並有駕駛人及車籍資料、屏基醫療財社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裝載時,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33頁),其對於上開規定理當知悉,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注意將所載貨物捆紮牢固,而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猶疏於注意,未將塑膠桶蓋捆固在塑膠桶上,塑膠桶蓋因而飛落至對向車道,並致告訴人輾壓而倒地受傷,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明確。
再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未穩妥,致車斗後方所載塑膠桶蓋飛至對向,為肇事原因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 年10月30日高監鑑字第1090221001號函附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節,以及被告與告訴人因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調解;
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仰賴每月勞保退休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維生等家庭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由,提起上訴。
惟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
實務上過失犯罪量刑之考量因素,主要須考量被告、被害人或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
後者,除是否自白犯罪外,猶應注意其與告訴人互動所展現之誠意與感受,因悔悟而力謀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
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確有過失,然其於偵查中及原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是原審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未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狀而為量刑,已與刑法第57條規定相合,所量處有期徒刑3 月,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核屬適當而無過重之情,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而被告坦認犯罪,且於本院上訴審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則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110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 號和解筆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1、53至55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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