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交簡上,3,2021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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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一仁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9 年度交簡字第2149號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速偵字第14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一仁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判決以被告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且發生車禍、自摔倒地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小,其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仍不知警惕,執意觸法,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以尊重,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宏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4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一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一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一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自摔事故,可見酒醉情形嚴重,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84號
被 告 許一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一仁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21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恆南路4 巷之薑母鴨店內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 年8 月26日凌晨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0 時5 分許,許一仁行經屏東縣恆春鎮恆南路4 巷時,不慎自摔倒地。
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0 時10分許,對許一仁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許一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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