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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安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1 月29日109 年度交簡字第2800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8 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附件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未能與告訴人潘怡妃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復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90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其再因無照駕駛而涉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案而心生警惕並遵守交通法規,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應有從重量刑之必要,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實屬過輕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所依據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前段的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原審以被告原領有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故遭吊銷,肇事時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簡字卷第91頁),並有前引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 年7 月28日高監駕字第1100146271號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9 頁)等在卷可憑。
被告在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駕車過失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狀況(詳卷),就其所犯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何可議之處,量刑亦稱妥適。
上訴人所指被告前有過失傷害前科一節,已為原審審酌。
至於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未能與告訴人潘怡妃達成和解一情,則已由告訴人另行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法院賠償其所受損害,此部分將由本院另行判決,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宏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80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安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高雄市○○區○○路0 號(高雄市梓
官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交易字第186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童安男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童安男原領有之大型重型機車駕照因故遭吊銷,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9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屏東縣長治鄉農場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農場路與南二高平面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雖道路工事中,然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曾軍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搭載潘怡妃沿南二高平面道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 車因閃避不及,A 車右側車身與B 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潘怡妃受有左側脛骨骨折、懷孕27週合併下腹痛之傷害(曾軍尉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嗣童安男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
案經潘怡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童安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怡妃、證人曾軍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曾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縱被告之駕駛執照因故遭吊銷,有前引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然其對於上開注意義務自難諉為不知,即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
而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雖道路工事中,然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行駛通過前揭交岔路口,終致A 車右側車身與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足徵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再者,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其行為與該結果間客觀上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普通過失傷害罪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經查,被告原領有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故遭吊銷,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前引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憑。
是被告無合法有效之機車駕駛執照,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未遵交通法規而有過失,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自應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90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2,000 元,離婚、有2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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