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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尚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1月28日109 年度交簡字第28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131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尚慶於民國109 年8 月8 日15時15分前同日某時,在其位在臺南市○○路00巷00號之租屋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威士忌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上址租屋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迨同日15時15分許,蕭尚慶駕駛前揭車輛沿臺南市○○區○○路000000000路段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路旁電桿受傷,旋經到場救護人員於同日15時44分許,送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急診。
嗣經警據報前揭交通事故現場處理後,於同日16時3 分許,前往安南醫院對蕭尚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蕭尚慶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1 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9 年8 月8 日15時15分許,駕駛前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受傷,經到場救護人員送至安南醫院急診,並於同日16時3 分許,在安南醫院為警方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 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辯稱:被告係因於109 年8 月4 至8 日之期間內,連續服用可能出現夢遊行為之安眠藥物,始導致後續無意識的酒駕行為,應為無罪之諭知。
且被告此次酒駕犯行係被告成為職業駕駛後初犯此罪,請予緩刑之宣告,令被告可繼續駕駛營業用計程車,維持家計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9 年8 月8 日15時15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不慎自撞路旁電桿受傷,旋經到場救護人員於同日15時44分許,送至安南醫院急診。
繼於同日16時3 分許,警方前往安南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 毫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8637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1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紙、安南醫院109 年9 月2 日診斷證明書1 紙、110 年6 月24日安院醫事字第1100003193號函檢送之被告病歷資料1 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4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被告駕駛執照1 紙在卷可稽(分見偵卷一第15、21至47頁,本院交簡上卷第59至83頁),堪信屬實。
㈡警方用以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甫於109 年6 月8 日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其檢定合格期間至110 年6 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乙節,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存卷可按(見偵卷一第17頁),當足確保該測試器量測之準確性,而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 毫克,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於駕駛前揭車輛自撞電桿後經警方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被告體內確含酒精成分,且已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甚明。
酌以被告於駕駛前揭車輛自撞電桿受傷後,旋經到場救護人員送至安南醫院急診,警方並旋前往安南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間緊接,且期間被告均在醫院接受醫護診療乙情,觀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明(見偵卷一第21頁),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就診期間內另有飲用酒類情形,自足推斷被告於駕駛前揭車輛自撞前,其體內已含有酒精成分,則被告駕駛前揭車輛之際,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堪可認定。
參之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問:你車禍肇事前有無喝酒?於何時、何地跟何人喝酒?喝了何種酒喝了多少?何時結束?)我事後有在我租屋處發現威士忌的空酒瓶,但我忘記我事故前何時喝的酒、喝多少、喝到何時結束也忘了。」
等語(見偵卷一第11頁);
於偵訊時自承:「(問:開車前,是否喝酒?)答:在租屋處臺南市○○路00巷00號的租屋處喝威士忌,但我已經忘記喝的時間了。
(問:員警對你施作酒測,結果達0.70mg/l有何意見?)答:沒有。
(問: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是否認罪?)認罪。」
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315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3至15頁),一再自承其於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前,曾在其前址租屋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威士忌,是被告於109 年8 月8 日15時15分前同日某時,在其位在前址租屋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威士忌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仍駕駛前揭車輛上路等情,至為明確。
㈢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如前。
然查:⒈被告因「其他焦慮狀態,非器質性睡眠障礙」至安南醫院就診等情,有安南醫院109 年9 月2 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7頁),固可認被告確有因睡眠障礙而需服用安眠藥物之需,惟稽之被告提出之永康姜林診所門診收據(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1、22頁),顯示被告各次就醫日期分別為108 年11月19日、109 年1 月1 日、同年2 月7 日、同年3 月17、24日、同年5 月12日、7月9 日、8 月24日,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日前最末次就醫,已距本案案發日近月,尚難逕認與被告前揭酒駕犯行相關。
另被告提出之109 年9 月2 日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5頁),其上固記載「藥物過量」之病名,惟該次被告係於109 年8 月11日8 時13分至安南醫院急診治療乙情,同觀該診斷證明書即明,是被告縱因「藥物過量」就醫,其亦係在本案案發後之事,顯與本案無關,自難執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⒉經本院向安南醫院調取被告於本案案發日之急診病歷資料,依該院急診護理記錄記載「病患由警察及119 人員陪同以推床方式入急診,病患意識清醒」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5頁);
急診病歷記載「目前意識清楚 無特別抱怨不適 自訴喝威士忌 待家屬屏東過來」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1頁),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意識清楚,被告更可向醫護表示其有飲用威士忌等語,益徵被告並無其所謂因藥物而陷於無意識之情形。
是被告所辯前詞,甚且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曉得在何時開車喝酒,是醫院護士叫醒我,並說可以出院云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0 頁),要與前揭病歷資料所示情形不符,難信屬實。
⒊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3、44頁),足信被告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偵、審程序,非毫無經驗,當知悉其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有無飲酒一事,關犯罪成立與否,亦應能明瞭其供述之法律效果,而被告仍於偵訊時對檢察官直承其曾在前址租屋處飲用威士忌,更為認罪之表示,均如前述,若無其事,豈會虛構事實自招刑責,是被告事後翻異前供,顯係飾卸刑責之辯詞,並非可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在其前址租屋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威士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前揭車輛上路,且被告知悉此事,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其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甚明,被告上揭辯解,為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又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乃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刑法第185條第1項,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精濃度標準值,凡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情形,即應認為不能安全駕駛,以明「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查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 毫克,已逾上開酒精濃度標準值,依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至為灼然。
是以,被告於飲酒後駕駛前揭車輛上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3、44頁)。
是被告於105 年8 月29日視為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相同罪名之罪,並經法院判處徒刑且已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並為累犯,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復因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惟因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稱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導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 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云云,經本院審查後認無理由,業如前述,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經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該案並於105 年8 月2 日確定,於同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3、44頁),是被告本案雖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被告並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亦非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自與前揭緩刑宣告要件不符,而無從宣告緩刑,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於法未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錢毓華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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