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交簡上,37,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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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姿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3月4 日110 年度交簡字第11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161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姿妤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姿妤(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允洽,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引用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合法性、任意性,且該等證據之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該等證據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確有於飲酒後駕駛車輛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惟此次為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且被告已與前揭交通事故被害人陳建良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該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在前揭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自屬適法,原審並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判處前開刑罰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以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已坦承犯行且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等語,均經原審考量在內,據為量刑審酌依據,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

其次,被告上訴意旨另謂其已與前揭交通事故被害人和解,原審未予審酌等語,固據被告提出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證,另經本院電詢被害人,其稱被告確已如數給付和解金額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據。

原審固然因為被告未於原審判決前提出前揭調解書,而未能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和解情形,然而被告所犯前揭不能安全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其立法目的在維護交通安全,是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一事,固值肯定,雖可資為量刑參考,然非量刑唯一依據,就此和解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仍難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基於科刑安定性之考量,本院對原審之量刑決定,即應予尊重,仍予維持。

㈣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指摘欠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嗣又與前揭交通事故被害人達成和解,如數給付賠償金額等情,業如前述,展現其積極彌補過錯之努力,堪認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惟經此偵查、審判、科刑、賠償之教訓,應已足使其警惕,因而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錢毓華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 年度交簡字第117 號1 份。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1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姿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姿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姿妤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613號
被 告 劉姿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姿妤於民國109 年12月6 日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光大三巷附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9 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環河路與建國路口時,不慎與陳建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姿妤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姿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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