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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龍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3月29日110 年度交簡字第69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龍生於民國109 年9 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四維村其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58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蔡龍生騎乘上開車輛,行經屏東縣萬丹鄉丹榮路與舊鐵道路口時,與林麗蓮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測得蔡龍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龍生(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及車號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12、14、16至17、20、24至35、40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80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25 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被告以其已與林麗蓮和解,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發生日即將滿5 年等情為由,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提起上訴。
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參照)。
(二)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證明確,且符合累犯之要件,予以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事實欄所載之碰撞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並已說明如何認定被告符合累犯要件,及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敘明裁量理由,自無違法可指。
又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
是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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