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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0日109 年度交簡字第219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速偵字第15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佳芳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並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已有1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
實際上係有2 次,另1 次係在民國91年,不影響判決結果),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上自難認有何失入之處,是以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亦難認為可採。
㈡被告固提出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
然觀諸被告於前開酒駕犯行遭查獲後而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可知其對於本件酒駕前係在何時、何地喝酒,且於何時騎車離開,並如何經警查獲之經過等節,均供述綦詳(見警卷第6 至8 頁、偵查卷第10頁及反面),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知悉酒後不能駕車,以及該行為係犯罪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53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應知其所為係屬酒駕行為,且為法所禁止之事,故其並無欠缺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該能力有所顯著降低之情形;
此外,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有不能或難以控制其行為之問題。
從而,被告縱有精神疾病,但並無因此於行為時欠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抑或該等能力有所顯著降低之情形,當無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之適用餘地,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董秀菁、黃楷中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劉容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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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9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佳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關於「18時30分許至同日18時4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8時15分許至同日18時20分許」;
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已有1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黃楷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92號
被 告 蔡佳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芳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18時30分許至同日18時40分許,在內埔工業區酒廠後方啤酒半罐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8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中正路與延平路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蔡佳芳身上有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18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 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佳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董 秀 菁
檢察官 黃 楷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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