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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䒩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符本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746 號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109 年度偵字第5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李䒩䒩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21時5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寶厝村中興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2段與西環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沿西環路繼續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照明情形、道路狀況等,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於左轉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劉翊奇騎乘機車搭載施贊勳沿西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於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施贊勳受有右小腿脛骨骨折、右小腿挫傷及右脛骨幹骨折等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李䒩䒩即向警方坦承為肇事之人,而為自首。
理 由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翊奇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茂隆骨科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於案發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告知為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為鼓勵其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協助處理,並勇於面對民刑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認原審以被告確實有上開犯行,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三、上訴人於上訴狀中,雖主張:其係依照交通號誌於綠燈時通過路口,非貿然左轉,且搭載告訴人之駕駛劉翊奇無照駕駛,復未依規定兩段式待轉即貿然左轉,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惟查:
(一)案發時被告行駛方向與告訴人所乘機車之方向,其交通號誌都是綠燈等情,業經被告、告訴人、證人劉翊奇前後於警詢中陳明,而被告更於偵訊中自承「我跟對方方向都是綠燈,我們兩邊都可以走」等語,可見雖然被告行駛方向是綠燈,並不能信賴告訴人行駛而來方向不會有車輛駛入路口,也不能免除被告於左轉時之注意其他方向來車的義務,故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二)案發時事發地點之西環路號誌為圓形三色號誌,西環路沿線內側車道有設禁行機車之標線,然肇事路口並無機車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等情,已經警員唐文山出具職務報告於偵卷可參,並有案發現場之照片可憑,故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方有「未兩段式左轉」之過失,並非有理。
(三)而上訴意旨所主張告訴人方有「所乘機車之駕駛劉翊奇沒有駕駛執照」、及「貿然左轉」之過失等情,已經原審於判決中說明並列入量刑考量,故此部分上訴意旨,也難認為有理。
(四)此外,原審科刑所依之刑法第284條前段,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斟酌被告過失情節與告訴人所受右小腿脛骨骨折、右小腿挫傷及右脛骨幹骨折等傷勢非輕,量處其有期徒刑3 個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僅屬中度刑,是上訴意旨謂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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