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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家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6 月23日110 年度交簡字第113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82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蔡家榞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係累犯,本案復無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之情形,應加重其刑,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所記載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9年10月15日,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之刑度過重,我為從事粗工,每月收入不穩定,實無法負擔,且我父親中風,我不能去服刑云云。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
原判決審酌被告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以前述方式行駛於道路,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並妨害告訴人行駛道路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且前數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均應為其不利之考量,惟參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仍否認,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實屬低度量刑,是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符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過重之情。
是被告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13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交訴字第2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家榞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家榞於民國109 年10月24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萬丹鄉丹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認康秉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車不當(康秉惇涉犯強制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之犯意,在丹榮路與萬榮街(起訴書誤載為萬興街,應予更正)交岔路口綠燈起駛之際,從外側車道突然斜切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在康秉惇前方跨越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下合稱2 車道)行駛,以阻止康秉惇超車。
蔡家榞因見康秉惇欲從外側車道超車,再於同日12時1 分14秒許,從內側車道突然斜切至外側車道,持續在康秉惇前方跨越2 車道減速行駛,以阻擋康秉惇超車。
蔡家榞見康秉惇仍欲從外側車道超車,再於同日12時1 分34秒,從2 車道間突然斜切至外側車道,以阻擋康秉惇超車。
蔡家榞見康秉惇欲從內側車道超車,再於同日12時1 分52秒許,從機車道突然斜切至內側車道,將車輛打橫停放2 車道中間,阻止康秉惇前進,並搖下車窗怒斥康秉惇(蔡家榞涉犯誣告及恐嚇危安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蔡家榞以此強暴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並妨害康秉惇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之權利。
嗣經康秉惇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案經康秉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家榞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康秉惇(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前述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㈣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要件者,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倘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6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 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前揭說明,因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詳後述量刑說明),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以前述方式行駛於道路,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並妨害告訴人行駛道路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且前數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至46頁),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均應為其不利之考量;
惟參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仍否認,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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