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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976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告訴人乙○○於本件車禍事故翌日(即108年4 月4 日)就醫,經診斷認為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左眼挫傷、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手肘鷹嘴突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
嗣於同年6 月18日,告訴人前往陳志信眼科就醫,又經診斷受有「外傷性結膜出血,雙側視網膜裂孔」,此有陳志信眼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因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中受有猛烈衝撞,傷勢及於眼球、顱內,故其所受視網膜裂孔之傷害,與本案車禍事故應具有因果關係。
原審未考量告訴人視網膜裂孔之傷害,亦無敘明取捨判斷之理由,認事用法容有違誤,且被告犯後態度惡劣,無悔悟之心,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意旨固稱告訴人於108 年6 月18日前往陳志信眼科診所就醫,經診斷受有視網膜裂孔之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然經本院送請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鑑定結果認為:「洪先生(即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18日於陳志信眼科診所診斷之雙眼飛蚊症併網膜裂孔,與民國108年4月3日之車禍因果關係無法確立,強烈撞擊將可能造網膜裂孔發生,但玻璃體和視網膜本身的退化亦有可能產生裂孔,惟此裂孔位於周邊網膜,經網膜雷射治療,並無造成網膜剝離等併發症,對洪先生之視力並無影響」,此有該學會111年1月28日中眼台(11)字第110000023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1頁),且告訴人所稱此項視網膜裂孔係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兩個月才就醫確認,因此本院尚不能遽認該視網膜裂孔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再者,除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由本院判決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外,被告甲○○另又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2萬元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9頁),因此亦無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犯後態度惡劣、無悔悟之心等情,此外,原審判決並無其他違誤或不當之處,是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明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又緩刑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參照),是其緩刑之取捨,自應以裁判時之情狀為要。
查本件被告此前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自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有如上述,被告亦坦承犯行不諱,堪認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而觸法,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號
居屏東縣○○鎮○○○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交易字第11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下午4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園鄉義仁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義仁路313 號(即鹽洲幹26號電線桿)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之間隔,貿然超越其同向前方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甲○○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側遂與乙○○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使乙○○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手肘鷹嘴突骨折、左眼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道路○○○○○○○○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畫面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憑。
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手肘鷹嘴突骨折、左眼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簡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109 年12月28日義大醫院字第10902340號函暨附件病歷各1 份、輔仁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大興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及告訴人臉部受傷照片4 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載有明文。
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且被告為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有上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畫面1 紙附卷可憑(見他卷第157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
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見他卷第149 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超車,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再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案肇事責任之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越時未保持安全之間隔,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前行駛,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07 至208 頁)。
益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偵查機關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注意上揭行車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因而受有身體上相當痛苦及不便,所為實屬不該;
又迄今因雙方賠償金額之差距,被告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尚非被告拒不賠償之犯後態度;
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本案肇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衡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工作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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