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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順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5月24日110 年度交簡字第974 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9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順興(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茂隆骨科醫院民國110 年8 月17日茂行政字第110081701 號函及所附告訴人賴倩如之門診紀錄、X 光報告外,其餘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保險公司已經理賠告訴人53,000元,我也願意再賠償告訴人1 萬元,但告訴人所提金額過高,致無法達成和解,原審所為量刑實屬過重等語。
三、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查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前開疏失,致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再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
兼衡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情狀因素,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7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9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交易字第622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順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順興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 年8月11日13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5 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屏東縣恆春鎮恆南路125 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同鎮恆南路125 巷與恆西路3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車速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行前開交岔路口,適有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賴倩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恆西路33巷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亦相同,又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行前開交岔路口,王順興所騎乘之A 車因而不及閃避,以A 車前車頭撞擊B 車右側車身,致賴倩如人車倒地,受有右第三、四蹠骨骨折之傷害。
嗣王順興於109 年8 月12日12時55分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與賴倩如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小隊自首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案經賴倩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順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倩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製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行車速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既均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被告與告訴人均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告訴人則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均貿然通行前開交岔路口,致使雙方均無法及時採取煞避措施而肇事,是被告與告訴人均有過失甚明。
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作為量刑之考量及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
再者,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其行為與該結果間客觀上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前往警察局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警製偵查報告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前開疏失,致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再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
兼衡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53-54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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