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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國振
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民國110 年6 月22日本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10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0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國振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國振於民國110 年4 月10日20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待行經屏東縣東港鎮大利、東新路口時,因行車搖晃蛇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44分許,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50毫克(mg/L)而查獲。
因認其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羅國振於首開時、地酒後駕車上路,嗣為警查獲等情,固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警詢卷第7 頁、偵卷第7 頁反面、本院交簡上卷第117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現場照片2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惟被告堅決否認其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酒精測試的結果數據無法想像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7 頁)。
按:㈠以酒精測試儀器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
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對此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50毫克」,茲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警詢卷第10頁)。
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成立犯罪。
本件被告案發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法定犯罪標準之10倍,在實務上已屬罕見。
又由證人即當日對被告施以酒測之員警楊濟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問:勘驗時,當天對被告酒測,看到酒測值2.5 ,你們有露出不可思議的反應,有說『阿娘喂』,是你說的嗎?為何會露出驚訝語氣?)是我說的,因為我從來沒有看過超過2.5 的數值」;
「(問:在本案之外,你個人測過酒測濃度最高數據是多少?)1 點多吧,大概1.5 左右」及「(問:剛剛影片中,全部的人看到酒測值2.5 都很驚訝,當下是否覺得怪怪的?)我覺得很高,太高了,我是有覺得怪怪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7 頁、第109 頁及第110 頁),益徵被告之酒測數值並非一般違法酒駕之常態。
且一般人呼氣酒精濃度對外在行為表現或狀態的影響,於濃度達2.00mg/L時,會出現「呼吸中樞麻痹、漸近死亡」及「無法開車」之狀態;
若濃度達2.5mg/L 時,則會「致死」,茲亦有「酒後駕駛對交通安全之影響」及「駕駛人酒精濃度與肇事嚴重度關聯性之探討—以桃園縣為例」等論文兩份所附身體酒精濃度與行為表現關係圖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2頁及第37、38頁)。
因此,與一般人相比,本件被告案發時高達每公升2.5 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在客觀上應可認為屬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所稱「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之情形。
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以秘錄器錄影之內容後也發現,被告於案發時尚能理解警員的陳述而與警員對話,並能依警方之要求進行吐氣測試,無爛醉如泥、神智不清之情形,更遑論有「呼吸中樞麻痹、漸近死亡」或「致死」的狀況。
故被告案發時是否已飲酒至呼氣酒精濃度2.50 mg/L 之程度,容有可疑。
上開儀器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是否堪以採信,及是否可藉此推論被告案發時吐氣酒精濃度已達0.25mg/L之違法標準,亦均有疑義。
㈡又本件警方所使用的呼氣酒精測試器(序號:A160219 )於110 年度並無故障維修紀錄;
其合格證書顯示之檢定日期為109 年8 月6 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110 年8 月31日,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0 年8 月27日東警分交字第11031870600 號函及所附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至第71頁),並有本案發生前、後,其他受測者之測試值列印單黏貼紀錄影本可資參照(本院簡上卷第73至75頁)。
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規定中所稱「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一情,並不以測試儀器持續發生故障為必要,亦不以儀器故障為唯一原因,但凡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不論其原因為何,測試者皆應依法「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以維持檢測結果之客觀正確性,並防杜爭議。
然由證人楊濟謙之前開證詞可知,警方於本件被告於第一次受測後,雖發現結果超乎尋常,但未改用其他儀器重新測試。
是本案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難謂妥適,且足以動搖酒測結果之憑信性,即使事後不能證明酒測器發生故障亦然。
㈢另被告雖自承有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等情,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曾因此肇生車禍事故。
至於證人楊濟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案發前曾有騎車蛇行之情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07 頁),但又稱相關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內容已經洗掉了(見前揭卷第111 頁),因此本院亦難實施勘驗,據以認定被告曾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以外之其他情事,而足認其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即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情形)。
㈣綜上所論,本院尚無從對被告於案發時以本案酒測儀器測得之酒測值2.50 mg/L 一節產生合理確信,亦無從依被告於案發前、後之種種情狀,推認被告於案發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達0.25 mg/L 之違法標準;
或有其他足認被告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爰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有規定。
本件檢察官既已就被告所涉酒後駕車之犯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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