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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碧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6月25日110 年度交簡字第112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速偵字第82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碧雲於民國110 年5 月6 日23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0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0 時43分許,張碧雲騎車行經同縣新園鄉五房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 時56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碧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警製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㈢被告雖以:我肝臟不好,飲酒不多,現無工作,有憂鬱症及睡眠障礙,精神狀況不佳,還有家人要照顧,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上訴理由。
惟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 月,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已近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4 倍,又被告係無照騎車上路,此有前引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可參,且被告於案發當時已近43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當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又如前所述曾因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自應清楚知悉政府查緝酒駕犯罪之決心,詎被告再次無照騎車上路為本案酒駕犯行,自有予以適當懲處之必要。
是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僅較法定最低度刑多出2 月,難認有何過重之情,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被告之身體、家庭、經濟狀況等節,亦非法定得減刑之事由。
基上,被告上開辯詞對於全案認事用法及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原判決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如無力繳納得易科罰金之金額,自得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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