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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聰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0日109 年度交簡字第200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速偵字第13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聰錦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參仟元。
事 實
一、林聰錦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20時許起,在屏東縣內埔鄉大新村某處飲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39分許,林聰錦騎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長青巷路段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聰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警製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所為上開量刑,亦為法定最低度刑,核屬輕判,並無過重之情。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收入不多,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難採認,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仍坦認犯行,足信對自身所為,業已深切悔悟,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良好,本院斟酌上情,認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為期使其確實體認其行為不當之處,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23,000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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