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佳永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9 年度交簡字第1942號中華民國109 年10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69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邱佳永雖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先以被告曾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 年交簡字第5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7 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5 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認為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復斟酌被告於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法定數值及無駕駛執照(被告陳述參照,見警卷第6 頁反面)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已造成交通事故,惟念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以尊重,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雖另表示希望能增加諭知緩刑云云,惟被告有上述犯罪前科,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2 款規定之緩刑要件,本院自無從對原審所處之刑附加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宏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4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佳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佳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等。
三、爰審酌被告於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自撞之後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983號
被 告 邱佳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佳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5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 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1 月25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萬巒鄉利屋路成德大橋往赤山方向時,不慎擦撞電線桿後送醫救治,經警到場處理,並委請國仁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
191.4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914〈即:191.4mg/dl÷1,000 =0.1914〉),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佳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國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 份及現場照片54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王雪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