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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聲簡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莊元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 月28日110 年度交簡字第637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19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421條之規定,再審之聲請,只得針對有罪之確定判決為之。
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衡諸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所謂「顯無必要」,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
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元祥係於民國110 年5 月11日就本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637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此有上開書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稽,但本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637號判決固於110 年4 月28日判決,惟於聲請人110 年5 月11日聲請再審時,該判決尚未判決確定,嗣於110 年7 月20日該110 年度交簡字第637 號判決方確定,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上述案號判決書、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上述案號之第一審有罪判決於聲請人聲請再審時既尚未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
本件聲請顯然違背法律上程式,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亦顯無通知受判決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故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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