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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豪輝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8月12日1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揭車輛),沿屏東縣萬丹鄉萬順路2段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崙中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足令其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其行車速度,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以時速超越50公里之車速駛入前揭路口。
適陳○叡(97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歿)騎乘自行車(下稱前揭自行車),沿崙中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騎乘至前揭地點進入前揭路口,旋遭甲○○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左前車頭撞及其與其騎乘之前揭自行車右側車身(下稱本案交通事故)。
陳○叡因而遭撞飛後落入路旁養殖池中,致受有出血性休克、右上肢開放性骨折、頭皮撕裂傷、四肢及全身多處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復因落入路旁養殖池而溺水,雖經到場救護人員於同日19時37分許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然於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經急救仍於同日20時49分經宣告死亡。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甲○○停留現場,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自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叡之父母陳○福、楊○綾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害人陳○叡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相卷第49、50頁),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其姓名、年籍、家屬姓名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5至19、111至113、251、252頁,本院卷第58、10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陳○福、陳○成、證人即用路人黃瑞浩、郭富然於警詢時、鍾玠釜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相卷第21至23、25至27、171至173、235至238、241、242、329至33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交通小隊相驗案件初驗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屏東分局萬丹交通小隊109年08月13日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被告證號查詢結果、前揭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0幀、監視器擷圖4幀、相驗筆錄、屏東分局萬丹交通小隊109年8月13日職務報告暨檢附之監視器擷圖、道路交通事故地點照片23幀、員警報告暨檢附之路口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8月19日屏警分偵字第10933040000號函暨檢附之相驗照片34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33幀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9、29、31至33、55、57、63至105、109、110、123、131至150、155至169、177至199、201至233、257至289頁),足認被告前揭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受有出血性休克、右上肢開放性骨折、頭皮撕裂傷、四肢及全身多處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旋經到場救護人員於109年8月12日19時37分許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然於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仍於同日20時49分許經宣告死亡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相卷第7頁),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認被害人死亡原因為交通事故後跌落路旁養殖池,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肋骨多處骨折併血胸、右肱骨骨折及溺水而大致相符,且製有前引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存卷可參。
足悉被害人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迄其死亡之期間內,並無其他可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之外力因素介入,且被害人就醫期間,亦有醫護人員負責照料,別無其他足以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介入,足認被害人死亡結果應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
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即明。
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相卷第55頁)。
是被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為不知,並應注意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
而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現場狀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考(見相卷第31頁)。
據此客觀情況,可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客觀上並無任何足致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未依時速50公里之速限駕駛並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駕駛前揭車輛撞及被害人騎乘前揭自行車,始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未注意遵守前揭交通法規,倘被告有盡其注意義務並遵守前揭交通法規,當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以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並係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至被告與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究各自有無未遵交通號誌燈號而闖越紅燈之情形,經遍查全卷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另有此部分違反義務之行為或被害人有此部分與有過失之行為,附此敘明。
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前揭過失,且該過失行為乃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已如前述,而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又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
從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為憑(見相卷第31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酌其能勇於面對,使被害人家屬不致求償無門並因而減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佳;
惟衡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此死亡結果無回復可能,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損害甚鉅;
復酌被告除依法應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賠付外,雙方因仍對賠付金額尚存歧見而未能達成和解,未獲被害人家屬諒解等節,業經被告、被害人家屬陳○福、楊○綾、陳○成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81、102頁)。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的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與父母同住,從事泥作工作,沒有需要我扶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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