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周麗音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17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暨蔡明奇之子蔡文華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
- 貳、事實認定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自行車與被害人蔡明奇
- 二、經查,被告騎乘A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B車,於前述時、地,
- 三、被告有貿然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 ⒉依上開行車紀錄器勘驗影片與監視器勘驗影片顯示,於本案車
- 四、被害人與有過失部分
- 五、辯護人又辯稱:被害人直行在臥龍路上卻打右轉方向燈,撞
- 六、至辯護人固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
- 七、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車禍,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
-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其騎乘自行車參與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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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麗音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麗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周麗音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17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新園鄉臥龍路路肩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000○00號前,靠左駛入該處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逕自路肩靠左駛入外側車道(起訴書誤載為慢車道,應予更正),適蔡明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屏東縣新園鄉臥龍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址之外側車道,亦因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遇A車貿然駛入外側車道而不及閃避,以B車前車頭撞及A車後車尾,A、B車均人車倒地(下稱本案車禍),致蔡明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橈尺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約4公分)、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09年12月1日6時50分,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而死亡。
周麗音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暨蔡明奇之子蔡文華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在場之徐富源、周慶裕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周麗音言屬審判外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否認上開證人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8、1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警詢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外之其餘傳聞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8、195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自行車與被害人蔡明奇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那是我的路權,我沒有錯。
我的自行車沒有後視鏡,那邊有1枝閃黃燈的號誌,我騎出來一點點而已云云。
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騎車到白線再騎出時,被害人有6秒的充裕反應時間,B車經過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煞車燈都沒有亮起,顯見被害人在這6秒裡面從來沒有注意到前方自行車的行車狀況,也沒有跟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距離,或注意兩車並行的間隔;
被害人直行在臥龍路上卻打右轉方向燈,撞擊發生後方向燈也沒有關掉,顯見被害人精神狀況不是很好,應有服用藥物影響安全駕駛,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4款之患病影響安全駕駛情形;
又被告是為了閃避黃燈號誌方會往道路中間閃避,本案車禍肇因於號誌燈桿設置的疏忽與被害人之過失,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被告騎乘A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B車,於前述時、地,發生B車追撞A車之車禍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小隊職務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21、26-27、29-50、62頁;
本院卷第97-108頁)。
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橈尺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約4公分)、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09年12月1日6時50分,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而死亡等情,除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同院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考外(警卷第24頁;
相1162卷第135-138頁),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此有該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存卷為憑(警卷第51頁;
相1162卷第91、97、99-109、115-134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有貿然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㈠按腳踏自行車屬慢車種類之一;
慢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24條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下稱監視器勘驗影片),勘驗結果為:「⒈檔案顯示時間:17:25:22至17:25:24內容:被告於白線內騎A車。
(注:應為白線右側)⒉檔案顯示時間:17:25:25至17:25:28內容:A車逐漸往左靠近白線,被害人騎乘B車駛入畫面閃右方向燈。
⒊檔案顯示時間:17:25:29 內容:A車似因前方有車停等,而向左駛出白線進入左方車道 ,B車持續前進,未亮剎車燈。
⒋檔案顯示時間:17:25:31 內容:B車在車道上追撞A車後方。」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25-127頁)。
㈢依上開勘驗內容,被告顯然於17時25分22秒至17時25分28秒時 ,均在路面邊線外緣之路肩騎乘自行車,於17時25分29秒時 ,始從路肩跨越路面邊線進入外側車道。
參諸卷附員警所製 作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刮地痕之起點亦確實在外側 車道處,足認碰撞地點確在外側車道處,被告確有自路肩駛 入外側車道之情。
又本案車禍係發生於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 ,依一般車道配置原則,路面邊線以外道路範圍,應可供作 慢車行駛,而為慢車之車道無訛,是被告自路面邊線外之路 肩駛入外側車道,其行為自屬變換車道。
依上開勘驗筆錄所 見,被告自路面邊線外之路肩駛入左方車道時,始終未有轉 頭或暫停注意後方來車之情事,此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時供陳:我出來之前沒有特別注意,我是沒有看 後面的來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8、217之1頁)。
而一般理 性人均可預見自路肩切換車道時,應注意後方來車狀況以避 免追撞之情,被告騎乘自行車參與交通,欲變換車道從路肩 駛入外側車道時,應負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4項後段課予慢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而理應注意後方直行車 ,與後方直行車保持安全距離,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 生爭道擦撞,而依當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 告於駛入外側車道前,既未暫停或以其他方式確認後方直行 車狀況,而禮讓左後方直行之B車先行,其顯然已有變換車道 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
㈣被告為閃避閃光號誌或其他車輛而變換車道之情,尚難成為認 定其並無疏失之理由 ⒈依本院勘驗行車於被害人後方之證人徐富源之行車紀錄器影片 (下稱行車紀錄器勘驗影片),勘驗結果為:「 ⑴檔案顯示時間:17:37:55 內容:畫面右前方B車行駛並閃右方向燈。
⑵檔案顯示時間:17:37:57 內容:B車似撞到東西倒地。
⑶檔案顯示時間:17:37:59至17:38:02 內容:A、B車倒於畫面右上方;
畫面右下方有一機車停在白 線右方、號誌桿後方。」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本院 卷第129-131頁)。
⒉依上開行車紀錄器勘驗影片與監視器勘驗影片顯示,於本案車禍發生地點旁有一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停等於北側南北向之既成道路,相對位置位於路肩。
又本案車禍發生地點外之路肩寬度為1.1公尺,而號誌燈桿設置於路肩,距離路面邊線約0.6公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2月7日東警分偵字00000000000號函暨警製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存卷足憑(本院卷第93-108頁)。
被告於行經號誌燈桿占用之路肩及C車後,隨即在外側車道發生本案車禍,可認被告確為閃避號誌燈桿與C車,方會向左偏行而自路肩進入外側車道無疑。
然縱認被告係為閃避C車與號誌燈桿而變換車道,此僅係被告為本案過失行為之動機,依當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之情事,卻並未暫停或轉頭注意外側車道有無其他車輛,而逕行變換車道,堪認被告仍有前揭疏失無疑。
辯護人辯稱被告是為了閃避黃燈號誌方會往道路中間閃避,本案車禍肇因於號誌桿設置的疏忽云云(本院卷第217之2頁),尚難採認。
四、被害人與有過失部分㈠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車禍發生地點設置有閃光黃燈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1、30-43頁),而依行車紀錄器勘驗影片、監視器勘驗影片均顯示被害人並未亮煞車燈,顯見被害人確實於經過閃光黃燈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終至遭遇被告變換車道時不及減速或煞避,是被害人對本案車禍發生亦有過失無疑。
惟被害人雖有上開過失,然被告本行駛於路肩,因遭遇閃光號誌燈桿與C車方駛離路肩進入外側車道,是被告之路權應較原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被害人為遜,故被告未禮讓直行之被害人先行,對於往來交通危險程度較大,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主要過失責任。
被告辯稱:我我行駛在我的路權上面,我沒有過失云云(本院卷第58頁),殊不可採。
至被害人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則屬本案車禍發生之次要因素。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之意見,亦同此認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7月9日路覆字第1100073161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足稽(偵卷第73-75頁)。
又被害人雖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作為量刑之考量及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附此敘明。
⒊至辯護人另辯稱:依監視器勘驗影片可見被害人應有6秒的充裕反應時間,卻始終未亮起煞車燈,顯見被害人在這6秒裡面從來沒有注意到前方自行車的行車狀況,被害人也沒有跟前自行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距離,或兩車並行的間隔云云(本院卷第135、217之2至218頁)。
惟查,監視器勘驗影片顯示被告於17時25分22秒至17時25分24秒時係在路肩騎A車,於17時25分25秒至17時25分28秒時逐漸靠近白線,於17時25分29秒時方駛進外側車道,而B車於A車駛進外側車道後2秒之17時25分31秒隨即追撞上A車,是於被告駛進外側車道後,被害人僅有2秒之反應時間,參諸辯護人提出之中央警察大學副教授陳超村、與同校研究生郭毓琇所著之<反應時間與交通事故過失責任初探>期刊論文提及:美國國家公路及運輸官員協會建議規定停車視距必須滿足2.5秒,在大部分公路路況條件下,2.5秒的反應時間約有90%的用路人都能夠滿足等語,此有上開期刊論文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37-170頁)。
是難認被害人於被告貿然駛入外側車道時,得於短短之2秒之內即時反應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驟難認被害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再者,被害人所騎乘之B車與被告所騎乘之A車間,尚非屬於並排行駛或在同一車道前後行駛之狀況,是自難認被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之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義務。
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殊不足採,亦難以否定被告確有前開未注意禮讓直行車之殊失。
五、辯護人又辯稱:被害人直行在臥龍路上卻打右轉方向燈,撞擊發生後方向燈也沒有關掉,顯見被害人精神狀況不是很好,應有服用藥物影響安全駕駛,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4款之患病影響安全駕駛情形云云(本院卷第217-2頁)。
惟被害人打右轉方向燈之可能原因甚多,尚難逕以連結被害人精神狀況不佳有服藥影響駕駛之情,且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被害人是患有何疾病、服用何藥物,亦未提出任何之證據足資佐證其上開辯詞,辯護人前開所辯,純屬臆測,不足採信。
六、至辯護人固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未調取路口監視錄影帶、未實際勘查,應不足採信等語,請求再送成功大學鑑定,以確認被告有無過失(本院卷第47頁)。
惟查被告變換車道時確然未讓直行車先行,而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肇事原因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事實已臻明瞭,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車禍,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行為與該結果間客觀上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被告本案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已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醫院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警卷第28頁),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堪認合於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其騎乘自行車參與交通,理應遵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於變換車道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車禍,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不可挽回之結果,疏失程度非輕,造成之損害亦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次參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顯然尚未悔悟,此應為對其為不利之考量;
再酌告被告本案犯行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
並考量被告前無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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