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交訴,114,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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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羅秀雲



選任辯護人 紀龍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羅秀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邱羅秀雲於民國110年3月17日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同縣鄉光華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且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行車動向及車前有無往來人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駕駛前揭車輛搶先左轉彎駛入光華巷,驟見沿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光華巷之行人邱永琳在前,已不及避煞仍駕駛前揭車輛撞及邱永琳,致邱永琳倒地,當場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雙側腦內出血、右側顱骨骨折、右側頭皮血腫,陷入重度昏迷。

邱永琳旋經到場救護人員於110年3月17日5時54分許,送至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雖由該院醫護人員予以急救治療,仍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前揭傷害導致中樞衰竭,於110年3月17日9時26分許死亡。

邱羅秀雲於前揭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往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永琳之女邱麗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相卷第27、29、83頁,本院卷第76、100、11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承辦員警職務報告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各1紙、現場照片19幀、被告駕照及前揭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2紙、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4幀在卷可稽(分見相卷第17、33、35、36、41、57至75、89頁、本院卷第21、2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即明。

經查,被告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一事,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為不知,並應注意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

而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現場狀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且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可佐(見相卷第35頁),據此客觀情況,可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客觀上並無任何足致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

且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視力並無問題等語(見相卷第83頁),則依被告當時身體狀況,亦難謂被告個人當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再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因轉彎死角未見被害人,不小心撞到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顯見被告駕駛前揭車輛左轉彎之時,並未確實注意其行車動向及車前有無往來人車,倘被告有盡其注意義務,確實遵守前揭交通法規,當可見被害人正穿越光華巷,於禮讓被害人穿越道路後再左轉彎,便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是以,被告應注意遵守前揭交通法規,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禮讓被害人,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

另本案交通事故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該會意見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搶先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

行人即被害人,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行走,無肇事因素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16頁),亦足供參。

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未依規定行走於路緣以內即穿越道路,亦有過失云云。

惟觀之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4幀(見相卷第89頁),無從認定被害人非行走於停止線前至路緣延伸線以內,辯護人所辯,難認有理。

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當場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雙側腦內出血、右側顱骨骨折、右側頭皮血腫,陷入重度昏迷,旋經到場救護人員於110年3月17日5時54分許,送至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經該院醫護人員急救治療,仍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前揭傷害導致中樞衰竭,於110年3月17日9時26分許死亡等情,有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屏東基督教醫院110年12月10日(110)屏基醫急字第1101200036號函檢送之被害人病歷資料1份存卷可證(分見相卷第31頁,本院卷第41至63頁),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制有相驗筆錄1紙、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驗照片16幀在卷可稽(見相卷第79至85、87、91至109、117至124頁)。

審之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旋經救護人員送至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期間均受醫護人員照料,其時序緊接相連,期間亦別無其他原因介入,足認被害人死亡結果應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

四、綜上,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前揭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乃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原因,而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又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環環相扣,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本案交通事故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本案承辦警員前往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處理並詢問何人為肇事人,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

可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本案交通事故場,且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即向前往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處理之本案承辦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酌其勇於面對並因而減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所犯前揭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告僅曾於89、90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判處拘役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惡;

⑵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再難享天倫之樂,且此結果無可能回復,犯罪所生損害甚鉅;

⑶被告自承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現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及被告所提其配偶、女兒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91、93頁),可知被告智識程度尚可、生活狀況非佳;

⑷被告於雙方商談和解時稱依其資力最多僅能賠償新臺幣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6、100頁),雙方因而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雖難謂被告並非毫無賠償之意,然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實難認被告就其犯罪造成之損害已盡力回復;

⑸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對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4、115頁);

⑹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知其所為非是,犯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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