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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卞宗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並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4月7日19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廣東路與公德一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起訴書誤載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予更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謝〇修(97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乙車)沿廣東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公德一街左轉,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甲車後車尾遂與乙車前車輪發生碰撞,謝〇修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左膝挫擦傷之傷害(甲○○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因謝〇修撤回告訴業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甲○○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其騎乘甲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且明知謝〇修為少年,竟未留在現場處理並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甲車離去。
嗣經警獲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〇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
查告訴人謝〇修為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警卷第26頁),本判決則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故依前揭規定,本判決就告訴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之資訊均不予揭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〇修於警詢、偵查、證人即目擊者鄔茗絃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互有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且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係有過失之情形,修正後規定降低有期徒刑之上限及下限,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為少年,被告亦具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㈣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要件者,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倘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前揭說明,因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詳後述量刑說明),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前述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㈥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告訴人受有傷害,竟逕自離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偵卷第22至23頁);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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