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余世輝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上午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三、案經李玉萍之胞姊李紫君及其父李封知委由林湘絢律師訴由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
- 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 ㈡、又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看到廂型車要轉進加油站時,與
- ㈢、觀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行車鑑
- ㈣、復經本院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
- 四、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害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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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世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世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余世輝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上午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1段由南往北行駛,行至接近九如路1段16號之加油站時,其明知汽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貿然自快車道右轉入加油站,適李玉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余世輝之同向右後方慢車道駛至,亦疏未注意行車應遵守速限,不得超速,貿然超速行駛於慢車道,李玉萍見狀因天雨路滑煞停不及而人車倒地並撞擊路邊護欄,致受有第五頸椎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並迭經轉送他院觀察,仍於109年3月3日13時39分許,因車禍傷及頸椎而須長期插管致頸部氣管嚴重狹窄,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死亡。
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李玉萍之胞姊李紫君及其父李封知委由林湘絢律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余世輝,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174 、28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至接近九如路1 段16號之加油站,右轉入加油站等情。
惟其矢口否認有何致人於死犯行,並辯稱:我沒有錯,她在路邊在我後面10多公尺。
那時我聽到很大聲,她騎車騎很快撞到護欄。
我在快車道我有打方向燈,我前面還有一輛車右轉加油,我要等他進去我才能進去云云(見本院卷第282 頁頁)。
惟查:
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上開九如路1段由南往北道路屬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頁、43至45頁),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D6-2637號自小客貨車於九如路段(南往北)方向直行,在九如路1段上看到前方有加油站,我便打右轉燈欲進去加油,剛打方向燈預備要轉進去的時候,就聽到後方有重機車摔車的聲音,我與對方沒有發生碰撞,所以想說不是我的關係造成,所以就進去加油,沒有下車查看等語(見警卷第9頁),被害人李玉萍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於九如路1段(南往北)方向直行,快到中油加油站時,突然有輛廂型車在我前方右轉進入加油站,我當下立即煞車,結果摔車,那名廂型車是右轉後才打方向燈,車子已經行駛慢車道,駛過慢車道才打方向燈等語(見警卷第14頁),目擊證人羅宗祥於警詢時證稱:於108年12月20日09時許,我當時駕駛5229-V5 號自小貨車於九如路一段(南往北)方向直行,快到台灣中油九如東寧站(屏東縣○○鄉○○路○段00號)時,我聽到「碰」一聲,接著就看到重機車騎士倒在地上,而在重機車騎士前方有台右轉之廂型車慢下來要轉進加油站等語(見警卷第17、18頁);
於偵查中證述:(問:摩托車為什麼會倒地?)我無法確定,我是聽到聲音才轉頭,轉頭時就看到摩托車倒地了;
(問:前面那台箱型車(車號00-0000)你當時有看到?)我當時前面還有一台大貨車,轉進去加油站的是箱型車;
(問:你看到箱型車時,箱型車在哪裡?)已經快進到加油站了等語(見偵卷第25頁)。
依被告、被害人及目擊證人之上開陳述,可知被害人確係因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轉彎進入其所行駛之機車道,致其緊急煞車而摔車無訛。
則被告抗辯:被害人摔車時,其尚未轉彎云云,不足採信。
㈡、又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看到廂型車要轉進加油站時,與我距離不到15公尺等語(見警卷第14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我是在快車道,對方在路邊的護欄自己撞到護欄,在我車後面十五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
準此,被告在被害人左前方右轉彎時,兩者間之距離應不超過15公尺。
而被害人倘以該路段之規定速限時速40公里行駛,依據交通部於66年5 月6 日交路(66)字第03984 號函所附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4 分之3 秒,是車輛時速40公里每秒行駛距離為11.11 公尺,其所需要的反應距離為8.33公尺;
且於瀝青(即柏油)潮濕之路面情況下,時速40公里之車輛煞車距離為8.8-10.5公尺。
則以本件路況屬柏油、潮濕之路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警卷第23 頁),被害人於被告駛入其車道時,於其發現時起至可做出適當反應而採取煞車措施至機車完全煞停時為止,在本案路況下,其所需要之距離應至為17.13-19.3 公尺(即8.33公尺之反應距離,加計8.8公尺或10.5公尺之煞車距離);
承上開說明,縱被害人係以速限每小時40公里速度行駛,惟被告轉彎駛入被害人所行駛之車道前方時,被害人倘不予以閃避,已無可避免其撞擊被告車輛,則被告右轉彎駛入被害人行駛之機車道之行為,與被害人為避免撞擊被告之車輛,而緊急煞車打滑摔倒在地,並撞擊路邊護欄,致受有第五頸椎骨折之傷害間,顯有因果關係存在。
㈢、觀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行車鑑定會)109年8 月12日路覆字第1090090261號函覆意見:余世輝駕駛自用小客貨,往右變換車道欲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等語(見偵卷第217頁),亦同本院上開之意見。
則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㈣、復經本院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長庚醫院),被害人經貴院診療之死亡原因為「氣管狹窄」,是否有相當理由可認定係因車禍發生後之後續治療,如反覆插管所致,該院鑑定意見略以:發生氣管狹窄的原因包含結;
締組織疾等慢性肺部炎症、胸部鈍挫傷、氣管重建手術或氣管內管與氣切套管等長期插管治療引發之創傷、甲狀腺、食道與縱腸腔惡性腫瘤侵犯等等;
本件被害人108年12月20日發生車禍後經頭頸部電腦斷層檢查,並未見氣管狹窄或損傷之跡象,並因病接受置放氣管內管術,以輔助呼吸,嗣109年(下同)1月1日11時05分拔除氣管內管,惟發生右肺呼吸音下降及低血氧再於當日18時50分置放氣管內管,後於1月13日移除氣管內管,並於2月7日轉至民眾醫院接受復健治療。
2月21日被害人發生咳痰困難、呼吸短促等現象轉至本院急診、住院,經胸腔及氣管電腦斷層檢查後診斷為1.第7頸椎至第1胸椎高度間頸部氣管有嚴重狹窄,最寬僅有0.2至0.2公分、2.左下肺擴張不全及左下肺氣管阻塞,疑痰塊阻塞,雖經治療,惟病情持續惡化於3月3日死亡;
依病人上述病情變化,倘期間無其他意外發生,可能無法排除其氣管狹窄與車禍傷害需接受插管之處置有關等節,有長庚醫院110 年7 月19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750325號函暨所附李玉萍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124頁)。
又被害人於本案事故後急診至死亡前,均在醫院住院或轉院,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民眾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09年8月31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850446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7、121、173、209頁),復查無被害人於住院或轉院期間有其他意外發生。
準此,被告右轉彎時,未禮讓右後方之被害人直行通過,造成被害人緊急煞車而摔倒在地,並撞擊路邊護欄,致受有第五頸椎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並迭經轉送他院觀察,仍於109年3月3日13時39分許,因車禍傷及頸椎而須長期插管致頸部氣管嚴重狹窄,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死亡等情,堪予認定。
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第五頸椎骨折之傷勢,後續仍因該傷勢而須長期插管等節,已如上述,基此,被害人上開長期插管雖非直接造成其死亡之原因,惟因此造成被害人頸部氣管嚴重狹窄而死亡之機會,應有關聯性等情,業如前述。
則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之所有罪名及法條包含刑法第271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見本院卷第28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本案事故路口欲右轉進加油站時,竟未禮讓被害人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右轉,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害人因車禍而死亡,被告所為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天人永隔,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且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
佐以告訴代理人亦陳稱: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及考量被害人有超速【被害人於警詢中自陳:行車速率大概50左右等語(見警卷第15頁)】之情、被告為肇事主因與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稱高中畢業。
從事水電,我一人獨居,自己賺自己花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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