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蕭福德於民國109年9月20日中午12時42分許,駕駛車號0
- 二、案經呂嘉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以下簡稱恆春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證據能力:
-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
-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前揭事實及罪名,業據被告蕭福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二、被告蕭福德雖曾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否認上揭犯行,
-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 四、綜上所論,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 肆、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蕭福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
- 二、查被告曾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駕駛汽車之疏失致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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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福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福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蕭福德於民國109 年9 月20日中午12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搭載友人王啟賓,沿屏東縣○○鄉○○路0000000路段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呂嘉宜偕同男友呂嘉鎮沿同路段、同向在前步行,因蕭福德有前揭疏失而不慎擦撞呂嘉宜,致呂嘉宜受有左側性手肘挫傷及左側性肩膀挫傷等傷害。
詎蕭福德明知肇事致呂嘉宜受傷,竟未即時予以救助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
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嘉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以下簡稱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 年5 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 號解釋稱:「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
102 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
經查,被告就公訴意旨所稱其駕駛小客車行經前述案發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故而擦撞告訴人呂嘉宜,致呂嘉宜受傷之事實,業已認罪,且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詳後述),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肇事」情形不明確之情形。
又本院衡酌告訴人之傷勢及肇事後現場狀況,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尚無立即之生命危險,故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
從而本案被告所為,亦無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犯罪情節輕微,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顯然過苛之情,是本院依法審判,應無違憲之虞,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及罪名,業據被告蕭福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2頁、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嘉宜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呂嘉鎮、王啟賓二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恆春分局警員孫志高製作之偵查報告、肇事現場略圖各1 份;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肇事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共16張等在卷可憑。
二、被告蕭福德雖曾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道是撞到人,只知道有撞到東西云云。
然證人即告訴人呂嘉宜證稱:車輛擦撞後,該車右照後鏡位置不正常,該車副駕駛座之人有伸手出來移動照後鏡等情甚明(見警卷第16頁)。
證人即案發時由被告搭載之乘客王啟賓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亦證稱:「(問:據被害人呂嘉宜表示,該部自小客撞到她之後,她有看到坐在副駕駛座的人伸手出來移動後照鏡,那人是不是你?)是,因該後照鏡原本是好的,是撞到行人後,撞壞了,當時我嚇了一跳,當時我有跟蕭福德講,福德,福德你撞到人了,後照鏡也壞了,蕭福德都沒說話」等情明確(偵卷第29、30頁),核與證人呂嘉宜所述相符,由此足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知其肇事撞到行人,其一度辯稱不知撞到人云云,應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道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
且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有過失一節,應可認定。
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情,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論,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福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曾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嗣於106 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事,且該解釋又未以前、後兩罪之構成要件相同時,始得對後罪依累犯規定加重之限制,本院因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加重其刑。
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第按,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固值非難。
然參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前揭傷害,均為挫傷,幸非嚴重。
且由卷附案發現場照片(見警卷第73至75頁)可知,案發地點為兩旁均有住戶及商店之道路,並非人煙罕至、難獲醫療救助之處,另參以告訴人係案發當晚返回桃園住所地後,才自行前往桃園醫院求診(卷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參照,見警卷第33頁),可徵案發當時告訴人並無立即危害生命或致重傷之危險。
此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尚屬有別,因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縱處以最低之刑,亦屬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駕駛汽車之疏失致擦撞行走在路旁之告訴人,致告訴人手部受有挫傷,其過失程度尚非鉅大,又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無關心或救助被害人之意思,擅自離開肇事現場,幸被害人傷勢尚非嚴重,無損及生命、身體健康之急迫危害,被告曾有竊盜等犯罪前科(論以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素行非佳,其於偵、審程序中一度否認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但已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前述犯行均坦認不諱,惟自稱目前無工作,無能力賠償告訴人以達成和解,及其自述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重度精神障礙人士(見警卷第25頁)、未婚、無需依賴其撫養之人,已失業年餘,靠政府補助維生(本院卷第65頁)及其為低收入戶(見偵卷第55頁之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宏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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