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交訴,3,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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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6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信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信雄於民國109 年6 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22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麟洛鄉民生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其位於民生路140 之1 號住處前,疏未注意變換行車方向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行車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而貿然右轉,欲駛往其上開住處,適有張廷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后馨,沿同路段同向在後直行至該處,見張信雄突然右偏,為免追撞張信雄騎乘之機車,遂緊急剎車,致李后馨之腿部因而擦撞路旁橋墩,並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及右側較小腳趾挫傷等傷害(張信雄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張信雄明知其騎車肇事,致李后馨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與聯絡資料,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警方依李后馨提供之車牌號碼追查後,通知張信雄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信雄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48頁),核與證人張廷嘉、證人即被害人李后馨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16 頁;

偵卷第21-29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警員於109 年7 月5 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2JP-623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網路下載列印之google街景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調偵字第677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27、29、33-53 頁;

偵卷第15-17 頁;

調偵卷第29-30 頁;

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已說明: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有關「肇事」部分,語意可能及於「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關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未注意變換行車方向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行車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之規定而貿然右轉,被告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本案即不屬於前開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因對「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失其效力之範圍,仍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 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且交通事故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亦有所差異,法律卻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就此類犯罪,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實屬嚴苛。

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提供個人聯絡資料予以為後續責任釐清,逕而騎車離去,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被害人亦表示不欲再追究等情,有屏東縣麟洛鄉調解委員會109 年8 月17日麟鄉刑調字第1090000034號函暨所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3-9 頁),顯見被告已有悔改之意並獲得被害人諒解,態度非差,併參酌被害人之傷勢尚非至為嚴重等一切情狀,認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事後始終未能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生交通事故後,竟未停留現場照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並表示不欲再追究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可參(見調偵卷第3-9 頁),兼衡其前科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喪偶、有3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本案雖經宣告有期徒刑6 月之刑期,然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自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應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於本院審理時亦能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並表示不欲再追究等情,均如上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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