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交訴,37,2022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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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川


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吉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吉川為吉億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承攬屏東農田水利會屏東縣南州鄉三千產業道路農田排水溝之工程,渠為現場負責人。

陳吉川於民國109 年9 月25日18時多許,僱工在屏東縣南州鄉三千產業道路施作農田排水溝工程後,原應注意道路因施工致交通受阻,應設置交通錐,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避免人車不致墜落開挖之排水溝內,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在鄰近耕作之黃秀麗騎乘車牌號碼000–665 號重型機車,墜入尚施工中之排水溝側,致第4 及第6 頸椎脊髓破裂出血,送醫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秀麗之子羅瑞春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吉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34頁,本院卷第299 頁、第338 頁),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忠厚及證人即承辦員警湯雅涵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相驗卷第31至35頁),互核大致相符;

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蒐證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相字第725 號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19至30頁、第36至44頁、第53至126 頁)。

此外,被害人黃秀麗因本案車禍傷重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11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900072420 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9 年相甲字第725 號)等件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28 至134 頁)。

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設有明文。

依此,被告於上開時、地施工,疏未於夜間放置紐澤西護欄及適當照明警示等情,即堪認為真實。

再者,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因而受傷致生死亡之結果,其行為與該結果間客觀上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㈡、至起訴意旨另認:因排水溝早已施作相當時日,黃秀麗亦疏未注意路況,亦有過失等語。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該處沒有路燈,本有設置交通錐及警示燈,但後來除掉了等語(見相驗卷第34頁),惟依上開規定,被告本應於施工期間,均須設置紐澤西護欄及適當照明警示等設施,以提醒用路人注意行車安全,然被告於施工未完成前,即將該安全措施予以撤離,致使用路人即被害人黃秀麗信賴該道路已無施工或窟窿之情形,而行駛於該道路。

且觀之現場照片,該道路於夜間確無任何路燈及照明,道路陰暗,自難期被害人黃秀麗能注意車前狀況而有未注意之過失,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真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從事營造業,並以擔任工程現場負責人為業,對於前開規則理應知之甚詳,且於施工時更應恪遵該規範,竟心存僥倖而提早將設置之交通錐及照明警示撤離,造成本件事故發生,致生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生危害至屬重大;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1 至312 頁),顯有悔意,兼衡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營造商、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相符。

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有如上述。

本院因認可以對被告宣告緩刑,暫緩其刑罰之執行,並於此期間內觀察被告是否會因本案之審判結果心生警惕,不再輕忽犯罪,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又被告為營造商,並以擔任工程現場負責人為業,其對於工地工安之維護與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均息息相關,為提醒被告注意工安維護,謹慎行事,強化其守法意識,避免再犯罪,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另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 場次,並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若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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