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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甲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7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甲芳犯肇事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薛甲芳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9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薛甲芳雖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惟因酒後駕車,嗣經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吊銷期間自106 年12月15日起至109 年12月14日止) ,竟於109 年8 月24日7 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小客車) 搭載薛閔元,沿屏東縣屏東市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蘭州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闖紅燈行駛,適馬思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蘭州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不慎發生碰撞而肇事,致馬思恬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部挫傷、左足踝擦挫傷2 公分、右手肘擦傷2 公分、右手擦傷1 公分(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
詎薛甲芳於前開事故發生後,應得以預見馬思恬遭撞倒地後,極可能因此受傷,竟未察看馬思恬傷勢、加以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駕駛本案小客車離去而逃逸。
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薛甲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甲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馬思恬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 年12月4 日高監鑑字第1090246313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屏澎區0000000 案) 各1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畫面4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加重其刑。
被告於本案中係犯與構成累犯中之妨害自由案件非同質性之罪,故無從認被告未從前開經刑之執行而獲得警惕,故無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停留於現場或採取其他救護必要措施即駕車逃離,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4-5 頁),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且無立即之生命危險情形,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行為而造成更大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疏於注意認告訴人未受傷而逃逸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告訴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肇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受傷後,未迅速協助被害人送醫救治,且未得被害人之同意後即離去,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造成之被害人傷勢非重,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宥,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獨居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李忠勳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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