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交訴,5,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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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75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虎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坤虎原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嗣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遭交通監理單位吊銷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於109 年1 月28日晚上9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鹽埔鄉仕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仕正路橋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陳裕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仕正路同向在前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因陳坤虎有前揭之疏失,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陳裕生受有腰椎第四節骨折合併硬膜外血腫及左腰大肌血腫等傷害。

二、詎陳坤虎於肇事後後下車察看,明知陳裕生因此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聯絡方式或真實姓名,未對陳裕生實施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及未徵得陳裕生之同意而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路人曾品蒼報警處理,員警始循線查悉全情。

三、案經陳裕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坤虎(下稱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1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6 頁,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41、48、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裕生、目擊證人曾品蒼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 至14頁反面,偵卷第27至28頁,調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車損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26、28、31至34、38至44、46、49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

此為一般人均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且被告案發時已年逾45歲,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6頁),且並無智識或判斷力較低之情形,況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照,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6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知悉甚詳,當知所遵守;

復衡查本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二)可參,即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陳裕生駕駛之車輛相撞,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裕生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略以: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又上開88年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然102 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

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因其過失致告訴人陳裕生受有上開傷害,業經本院敘明如前,並無不明確之情形;

又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情節縱非至重,然並非輕微,且被告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詳後述),自無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的情形,是本院仍應依法審判。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仍駕車者,應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自明,足認吊銷、註銷或吊扣駕駛執照期間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而與無駕駛執照相當,仍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傷亡應負刑責時加重其刑之適用。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原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但該駕照已自104 年3 月4 日起遭酒駕吊銷,吊銷訖日為107 年3 月3 日,且被告並未重新考領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見警卷第46頁)在卷可佐,是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上路,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甚明。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僅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上揭論處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7頁),已兼顧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為上開2 犯行,行為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均可供參照。

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且交通事故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亦有所差異,法律卻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就此類犯罪,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益徵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實屬嚴苛。

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駕車肇事後,逕自離開,未對告訴人為適當之救護,固於法不容,惟衡以肇事現場尚有路人曾品蒼在場,且被告於肇事後曾短暫停留現場,係於警察到來時才擅自離開等情,業據證人曾品蒼證述明確(見調偵卷第25頁),可知告訴人尚未陷於難以求援之情境,被告造成之損害尚無加劇之虞,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上開肇事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考領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對駕駛車輛之相關道路交通規則,必當瞭解,竟於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車禍事故,肇致告訴人陳裕生受有前揭傷害,所為不當甚明,而其於車禍後,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及協助救助,亦未報警、留下聯繫資料或續留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即逕自離去現場而逃逸,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

又被告前有2 次公共危險案件(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顯見其駕駛行為對公眾道路使用人均有相當危險性,且案發迄今,被告並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應認被告對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均未填補;

復考量告訴人因本次車禍所受之傷勢,並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務農,離婚1 子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前開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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