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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李錦擁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仍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0 年1 月3 日14時許,在其母陳黃奈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飲用啤酒約2 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2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
㈡李錦擁駕駛A 車沿屏東縣鹽埔鄉勝利路南華大橋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南華大橋靠近鹽埔端之外側車道,其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車貿然往左側偏移,適有張澤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 車)搭載乘客巫淑娟,同向行駛在李錦擁前方,A 車進而追撞B 車右後保險桿及右後車輪,導致B 車翻覆,巫淑娟並受有頭部損傷、大腿挫傷之傷害(張澤正未受傷)。
李錦擁駕A 車繼續往前直行,下橋時失控往前跨越中央分向島窄式附柵欄分向設施並撞斷柵欄而駛入對向車道,適有楊攸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C 車),搭載乘客楊衍皆、楊攸鴻、陳惠琳自對向行駛至該處,A 、C 車頭對撞,致楊攸達受有頸部擦挫傷、前額及左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
楊衍皆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眶底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下唇及下顎前庭區撕裂傷5 公分等傷害;
楊攸鴻受有臉部及肢體多處鈍挫傷併擦傷、額頭及頭部撕裂傷2 公分、上唇內側撕裂傷3 公分等傷害;
陳惠琳受有左顏面擦挫傷、雙肩擦挫傷、右肘擦挫傷等傷害。
㈢詎李錦擁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巫淑娟、楊攸達、楊衍皆、楊攸鴻、陳惠琳受傷,亦明知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報警、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逃逸,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採取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等其他必要措施,將A 車車牌拆卸藏匿於附近不詳民宅花圃,並棄車徒步離去,至案發地點附近之香蕉園躲藏。
二、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香蕉園查獲李錦擁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巫淑娟、楊攸達、楊衍皆、楊攸鴻、陳惠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李錦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26 頁),核與證人即B 車駕駛張澤正、證人即目擊者曾明進、證人即告訴人巫淑娟、楊攸達於警詢、偵查;
證人即告訴人楊衍皆、楊攸鴻、陳惠琳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 頁至第19頁,偵卷第43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里○○○道路00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屏東縣○○○○○里000000 00 0000里○○○○00000000000 號函暨執勤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楊攸達傷勢照片、告訴人楊攸鴻傷勢照片各2 份、肇事現場略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慧琳傷勢照片各3 份、告訴人楊衍皆傷勢照片4張、車禍現場照片47張附卷可佐(警卷第20頁、第24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56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67頁,他卷第5 頁至第21頁,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本應遵守上述規定行駛,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上述,被告於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追撞B 車;
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與C 車對撞,其駕駛行為有違反交通法規之過失甚明。
倘其不貿然前行,即不會發生與B 車、C 車之車禍,因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為車禍肇事之原因。
而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5 人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5 人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五、綜上,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㈠肇事逃逸罪之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業經修正,並於110 年5 月30日公布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現行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為明確,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安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兼顧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罰,並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告訴人5 人因本件車禍事故係受有傷害,修正前應科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科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修正後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之規定。
㈡被告無適當駕駛執照,過失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
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應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
然如同時構成其他加重要件,仍應依其他要件加重處罰。
查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份為憑(警卷第67頁)。
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並應就刑法第284條前段所定法定刑依法加重其刑。
㈢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㈣被告以一密接行為,造成告訴人5 人各受有上開傷害,顯係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5 人身體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犯行均構成累犯: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5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如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所示2 罪,均為累犯(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係過失犯,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100 年起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難謂其素行良好,其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仍執意再犯如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漠視法令,對其行為顯然欠缺反省之意,被告酒後駕駛普通自小客車,犯罪情形較駕駛諸如機車等其他動力交通工具嚴重,且其酒測值超出法定標準近3 倍,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鉅大危險,應予嚴懲;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導致嚴重之車禍發生(B 車翻覆,A 、C2車車頭對撞),致告訴人5 人受有上揭傷害,侵害告訴人5 人身體法益非輕,被告自陳目前並無賠償告訴人之能力(本院卷第113 頁),故其迄今未彌補告訴人5 人所受損害,難謂其犯後有積極彌補之意;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告訴人5 人發生車禍,明知告訴人5 人因此受有傷害,竟自陳因自己駕照被吊銷、酒駕,故將A 車前車牌藏於附近民宅花圃,跑到附近香蕉園躲藏等語(警卷第5 頁),置受傷之告訴人5 人於不顧,不僅影響告訴人5 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渠等身體安全,所為實應嚴懲。
惟念其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2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與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分別受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故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僅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間,依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關聯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酒後駕車或肇事逃逸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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