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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聰明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 律師
李宜庭 律師
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6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聰明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郭聰明考領有普通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約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拖曳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半拖車(下稱上開曳引車),自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巷00號之榮國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出發,欲前往屏東縣內埔鄉之某工地,其後並沿屏東縣萬丹鄉和平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7 時10分許,其駕駛上開曳引車行經和平西路7 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亦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適有楊文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為閃避機慢車道遭鄭秀霞等人(未據起訴)停放之機車,亦疏未注意與郭聰明所駕上開曳引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往左偏行,遂與郭聰明所駕上開曳引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楊文化因而人車倒地,並旋遭上開曳引車之右側輪胎輾壓,致楊文化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併腦組織外溢、二側肋骨多處骨折、骨盆骨骨折及腹腔內臟脫出等傷害,而當場死亡。
郭聰明於肇事後立即報案,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文化之配偶高美祝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聰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聰明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復有下列事證可資為佐: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曳引車與被害人楊文化所騎機車發生上揭車禍,被害人因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高美祝於警詢、偵訊時陳訴明確(見相字卷第9、27至2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車籍結果、證號查詢駕駛人結果、現場暨車損採證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Google地圖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47至51、55、67至137 、145 至159 、偵卷第7 、9 至37頁、本院卷第153 頁)。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領有普通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
衡以案發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亦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有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被告駕車行經本件該處路段,當能確切掌握路上人車往來之動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被害人騎乘機車往左偏行之路況,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足認被告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此外,本件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半聯結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9 年6 月19日覆議字第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233 至235 頁),亦可資參照。
㈢再者,本件被害人於車禍發生當時,亦係騎乘機車行駛於該路段,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仍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然被害人於斯時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該路段時,係有往左偏移之情,業經承辦檢察官勘驗被告上開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屬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 至37頁),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視距,被害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被告車輛持續行進之動態,猶貿然往左偏移,始會與在其左邊持續行進中之被告上開曳引車發生碰撞,是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上開未注意左側上開曳引車並行之間隔之疏失甚明。
此外,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亦定有明文,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和平西路7 號前之機慢車道上確有鄭秀霞等人(走據起訴)之機車停放在該處一節,除據證人鄭秀霞等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外(見31至33、269 至273 、277 至281 、285 至289 頁),亦有上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附卷足稽(見偵卷第21至37頁),則倘若鄭秀霞等人能注意避免於機慢車道上停放車輛,當不致使被害人為閃避上開車輛而有向左偏移之情,是鄭秀霞等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占用機慢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致影響行車安全之疏失,亦屬明確。
而此經上開覆議意見書同認「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往左偏行時,未注意與左側車輛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
鄭秀霞等5 台機車,占用機慢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次因」在案,可資為參。
惟被害人及鄭秀霞等人固有上開疏失,但被告既有本案過失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不因此而阻免其過失致死犯行之成立。
㈣至告訴人雖陳報案發路段係設有「禁止3.5 公噸以上貨車及十人座以上客車進入」之告示牌,並提出照片2 幀為證,此有陳報狀及所附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至111 、119 頁),惟觀諸上開告示牌顯與一般道路上由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所設之禁止標誌樣式有所不相同,則該路段是否真係有禁止3.5 公噸以上之車輛進入之情,已有疑義。
況即便該路段確係禁止3.5 公噸以上車輛進入之路段,惟被告駕駛上開曳引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仍應以其駕駛行為加以判斷,並非被告駕車行駛於禁行路段,必然會發生車禍肇事之結果,是告訴人執此認被告亦有此部分之過失,尚難認為可採,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足徵確有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報案,並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相字卷第24頁),並有屏東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61頁),故被告核已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既係駕駛曳引車,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意義務,但其竟疏為前開注意,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雖未能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無非係因雙方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所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45頁),足見被告犯後非無悔意,又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前揭之過失行為,然被害人及鄭秀霞等人亦有前揭過失,兼衡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成年子女、目前為榮國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每月約新臺幣5 萬元收入之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及辯護人固陳稱給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
惟查,本件車禍發生迄今已逾1 年6 月,且終究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仍是無法達成和解,若仍使被告受到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故本院難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書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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