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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雯
選任辯護人 趙俊翔律師
被 告 侯志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45號、第34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4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6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1號之中油加油站復興路站附近時,該處車道配置為單向2條快車道及1條機慢車道,丁○○原行駛在外側快車道,因欲在復興路與台糖街之交岔路口時右轉駛入台糖街,乃顯示右方向燈並變換車道至機慢車道,其本應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丁○○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但因無法完全切換至該路段機慢車道,而同時跨越外側快車道、機慢車道兩車道行駛,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機慢車道同向行駛於丁○○駕駛之甲車右後方,丙○○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前行,並於見丁○○偏右行駛進入其行向車道時,亦往右偏行至靠機慢車道右側邊緣線位置,適有李汝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丙車)同向行經上開路段機慢車道之車道線外,丙○○因未注意前方甲車之位置,於接近甲車時來不及煞車,未保持與丙車之間隔,致其所騎乘乙車車身與李汝所騎乘丙車車身發生碰撞,丙○○、李汝均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上門齒斷裂、四肢多處挫擦傷及左上門牙齒髓炎等傷害,李汝則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嗣李汝經送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月9日4時54分許不治死亡。
又丙○○於肇事後,留在案發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騎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丙○○及李汝之子女乙○○、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被告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2、211-212、32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3-15、17-18、237-239頁;
屏警分偵字第10934450600號卷《下稱警卷1》第23-25頁;
屏警分偵字第11031513100號卷《下稱警卷2》第33-37頁);
本院卷第121、209、257、323、338頁);
被告丁○○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駕駛甲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因欲於復興路與台糖街之交岔路口右轉駛入台糖街,乃提前自外側快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而同時跨越外側快車道、機慢車道兩車道行駛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要切換的時候,沒有看到丙○○的機車跟李汝的腳踏車,我看沒有車以後我就切進去慢慢行駛,行駛一段時間之後才聽到碰一聲,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0頁)。
經查:㈠被告丁○○於109年10月6日17時16分許,駕駛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1號之中油加油站復興路站附近時,該處車道配置為單向2條快車道及1條機慢車道,被告丁○○原行駛在外側快車道,因欲在復興路與台糖街之交岔路口時右轉駛入台糖街,乃顯示右方向燈並向右變換車道,因無法完全切換至該路段機慢車道,而同時跨越外側快車道、機慢車道兩車道行駛,適有被告丙○○騎乘乙車沿同路段機慢車道同向行駛於被告丁○○駕駛之甲車右方及被害人李汝騎乘丙車同向行經上開路段機慢車道之車道線外,被告丙○○所騎乘乙車車身與李汝所騎乘丙車車身發生碰撞,被告丙○○、被害人李汝均人車倒地,業據被告丁○○、丙○○(下合稱被告2人)坦認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行車紀錄器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Google街景地圖、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勘驗被告丁○○所駕駛甲車內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案發時行駛於甲車後方之車輛內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無訛,有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憑(見相卷第173-179、181-199頁;
本院卷第257-291頁),又告訴人即被告丙○○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上門齒斷裂、四肢多處挫擦傷及左上門牙齒髓炎等傷害,被害人李汝則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等節,則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平正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
再被害人李汝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於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為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是認,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相驗照片等件附卷可參,俱堪認屬真實。
公訴意旨固未認定告訴人即被告丙○○因本件交通事故亦受有「左上門牙齒髓炎」之傷害,惟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已明確指稱:傷勢詳如診斷證明書,我有檢具診斷證明書2份,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該次交通事故所致等語(見警卷2第35頁),並提出前揭平正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左上門牙斷裂需假牙贗復」(見警卷2第50頁),且告訴人丙○○於本件交通事故急診時即受有上門齒斷裂之傷勢,有前揭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警卷2第49頁),自堪認告訴人丙○○於本件交通事故亦受有此部分傷勢甚明,公訴意旨未予認定,容屬有誤,亦予指明。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行駛於甲車後方之車輛內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截取影像 播放時間 播放時間02分00秒~ 甲、乙二車之相對位置及行駛情形。
甲汽車行駛在外側快車道(甲車的右轉彎方向燈尚未開啟)。
乙機車行駛在機慢車道,在甲汽車的右斜後方。
機慢車道上車流量不小。
丙車尚未出現在畫面中。
播放時間02分02秒~ 甲汽車行駛在外側快車道(甲車的右轉彎方向燈尚未開啟)。
乙機車行駛在機慢車道,乙機車還在甲汽車的右斜後方。
機車道上之車流量不小。
丙車尚未出現在畫面中。
播放時間02分04秒~ 甲汽車行駛在外側快車道(甲車的右轉彎方向燈尚未開啟)。
乙機車行駛在機慢車道,乙機車還在甲汽車的右斜後方。
機車道上之車流量不小。
丙車尚未出現在畫面中。
播放時間02分05秒~ 甲汽車行駛在外側快車道(甲車的右轉彎方向燈尚未開啟)。
乙機車行駛在機慢車道,乙機車還在甲汽車的右後方。
被害人的丙車被遮住,尚未出現在畫面中。
播放時間02分07秒~ 甲汽車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於駛至約中油加油站前時,右轉彎方向燈開始亮起。
乙機車行駛在機慢車道內,其位置仍在甲汽車的右後方,二車之間沒有其他車輛。
被害人的丙車被遮住,尚未出現在畫面中。
播放時間02分08秒~ 甲汽車行駛在外側快車道,右轉彎方向燈持續亮起。
乙機車行駛在機慢車道內,位置在甲汽車的右後方,二車之間沒有其他車輛。
機車道上的車流量不小。
被害人的丙車被遮住,尚未出現在畫面中。
播放時間02分09秒~ 甲汽車行駛在外側快車道,右轉彎方向燈持續亮起,且車身部分駛入右側的機慢車道內。
乙機車行駛在機慢車道內,位置在甲汽車的右後方,二車間沒有其他車輛。
機車道上的車流量不小。
被害人的丙車已出現在甲汽車的右前方。
播放時間02分10秒~ 甲、乙、丙三車相對位置。
甲汽車行駛在外側快車道,右轉彎方向燈持續亮起,且右側車身已跨越部分機慢車道。
甲汽車前方還有至少2輛小客車,離交岔路口仍有一段距離。
乙機車行駛在機慢車道內,位置仍在甲汽車的右後方。
被害人的丙車已出已在甲、乙二車的右前方。
播放時間02分11秒~ 甲、乙、丙三車之相對位置。
甲汽車行駛在外側快車道,其右轉彎方向燈持續亮起,且右側車身跨越部分機慢車道。
甲汽車前方還有至少2輛小客車,離交岔路口還有一段距離。
乙機車行駛在機慢車道內,偏機慢車道的右側邊緣線行駛,仍在甲汽車的右後方。
被害人的丙車在甲車右方、乙車前方。
丙車係行駛在路面邊線外,不是在機慢車道內。
播放時間02分12秒~ 甲、乙、丙三車之相對位置。
甲汽車的右轉彎方向燈持續亮啟,其右側車身持續跨越部分機慢車道。
甲汽車前方還有至少2輛小客車,離交岔路口還有一段距離。
乙機車行駛在機慢車道內,偏機慢車道右側邊緣線行駛,仍在甲汽車的右後方。
甲、乙車距離甚近。
被害人的丙車在乙機車前方,畫面剛好被乙車遮住。
播放時間02分13秒~ 甲、乙、丙三車之相對位置。
甲汽車的右轉彎方向燈持續亮起,其右側車身持續跨越部分機慢車道。
甲汽車前方還有至少2輛小客車,離交岔路口還有一段距離。
乙機車行駛在機慢車道內,偏機慢車道右側邊緣線行駛。
乙機車準備從甲、丙車間通過。
播放時間02分13秒~ 事故發生時甲、乙、丙三車之相對位置。
甲汽車的右轉彎方向燈持續亮起,其右側車身持續跨越部分機慢車道。
甲汽車前方還有至少2輛小客車,離交岔路口還有一段距離。
乙機車行駛在機慢車道內,偏機慢車道右側行駛,且乙機車從甲、丙二車中間通過時,乙機車的右側車身與丙車擦撞,同時乙機車的煞車燈亮起。
乙機車、丙車發生擦撞時,在甲汽車的右方。
乙機車、丙車發生擦撞時,乙機車並未擦撞到甲汽車。
播放時間02分13秒~ 事故發生時甲、乙、丙三車之相對位置。
甲汽車右側車身跨越部分機慢車道。
甲汽車前方還有至少2輛小客車,離交岔路口還有一段距離。
丙車先人車倒地。
乙機車、丙車發生擦撞時,在甲汽車的右方,乙機車並未擦撞到甲汽車。
播放時間02分13秒~ 事故發生時甲、乙、丙三車之相對位置。
甲汽車右側車身跨越部分機慢車道。
甲汽車前方還有至少2輛小客車,離交岔路口還有一段距離。
乙、丙二車發生擦撞時,在甲汽車的右方,乙機車並未擦撞到甲汽車。
乙、丙二車擦撞後,丙車先人車倒地,再來乙車也倒地,乙車騎士於倒地前,身體似彈撞到甲汽車的車身右側。
播放時間02分14秒~ 事故發生後甲、乙、丙三車之相對位置。
乙、丙二車發生擦撞後,畫面中,所有車道上的車輛,以甲汽車的煞車燈最先亮起,但甲汽車並未停止前行,仍持續以煞車燈亮起的狀態前行。
乙、丙二車均已人車倒地在機慢車道,且倒在甲汽車的右方。
播放時間02分14秒~ 事故發生後甲、乙、丙三車之相對位置。
乙機車騎士因碰撞倒地後在地上翻滾數圈。
甲汽車的煞車燈亮啟,且甲汽車明顯有往左邊閃避的動作,但甲汽車並未停止前行,仍以煞車燈亮起的狀態前行,嗣又開啟右轉彎方向燈跨越機慢車道行駛。
車道上的車流量不小。
播放時間02分15秒~ 事故發生後,甲、乙、丙三車之相對位置。
乙機車騎士因碰撞倒地後在地上翻滾數圈。
甲汽車煞車燈持續亮起,但甲車未停止前行,仍跨越部分機慢車道直行。
播放時間02分16秒~ 事故發生後甲、乙、丙三車之相對位置。
乙機車騎士因碰撞倒地後在地上翻滾數圈。
甲汽車煞車燈持續亮起,但甲車未停止前行,仍跨越部分機慢車道直行。
播放時間02分17秒~ 乙機車、丙車發生擦撞後,甲汽車煞車燈持續亮起,甲汽車始終未停下,仍跨越部分機慢車道直行。
跌倒在地的乙騎士於翻滾後坐起來並看向甲車。
播放時間02分17秒~ 乙、丙二車發生擦撞後,甲汽車又開啟右轉彎方向燈,持續跨越機慢車道直行。
跌倒在地的乙騎士看向甲車。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可知,被告丁○○駕駛甲車原行駛在外側快車道,被告丙○○騎乘乙車同向行駛在甲車右後方機慢車道,接著被告丁○○顯示右方向燈之過程中開始向右偏移,但因無法完全切換至該路段機慢車道,而同時跨越外側快車道、機慢車道兩車道行駛,隨後被告丙○○騎乘乙車往右偏行靠機慢車道右側邊緣線位置,旋即與被害人李汝騎乘之丙車發生碰撞,核與被告丁○○自承:我是先打方向燈要從快車道切到慢車道,也就是機車道,我就切進去慢慢行駛,差不多5秒鐘,我聽到碰一聲,看到後面有機車倒在我車子右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0頁),及被告丙○○自承:我當時車速約50公里,我是騎機車在機車道,丁○○的小客車偏過來機車道,我當時是要從汽車跟腳踏車中間穿過去等語(見相卷第17頁;
本院卷第209、339頁)均大致相符,顯見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涉及被告丁○○駕駛甲車、被告丙○○騎乘乙車、被害人李汝騎乘丙車,之所以發生乙車與丙車發生碰撞,實係因被告丁○○駕駛甲車自外側快車道進入機慢車道時,未等待機慢車道車輛行進過後,即自外側快車道駛入機慢車道而侵入被告丙○○行車動線,造成被告丁○○甲車與被告丙○○乙車爭道,加以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間隔之被告丙○○乙車因突見左前方被告丁○○甲車進入其所行駛之機慢車道,乃迅向右方偏行,而與被害人李汝丙車發生碰撞,整起行車車故與被告丁○○未遵守變換車道須讓直行車先行及被告丙○○違規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之間隔之規定有關。
㈢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再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從而,汽車駕駛人在變換車道時,乃基於己意,主動侵入其他車道,影響原即行駛於該車道車輛之行車動線、行車安全,自應於變換車道時,注意其所侵入車道之前、後方是否已有沿該車道直行之車輛,其與該車道前、後方直行車輛間是否有足夠之安全距離供其變換車道,並應讓原即沿該車道直行之車輛優先通行,不得於安全距離不足時仍任意變換車道,以避免追撞前方直行之車輛,或致使後方直行之來車反應不及而肇生車禍事故。
本件被告丁○○、丙○○分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3、65頁),其等對上開交通規則應知悉甚詳,其等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負有遵守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
是被告丁○○既駕車變換車道,即應妥為估量機慢車道後方直行車之距離與車速,必有足夠安全距離始可變換車道,或讓後方直行車先行,當不得無視後方車輛之距離與車速,強行變換車道,是當被告丁○○由外側快車道向右偏移,欲進入被告丙○○行駛之機慢車道時,本負有禮讓直行車及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足憑,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被告丁○○有確實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依一般道路駕駛經驗及常情,其合理期待之駕駛行為,應即有先駛於外側快車道內而暫緩駛入機慢車道,俾讓被告丙○○乙車先行通過,且被告丁○○客觀上亦無不能如此行駛之情,然其竟未有何暫緩駛入機慢車道之舉,而逕自駛入機慢車道,致被告丙○○行車路線受阻,足見被告丁○○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確未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至明;
又被告丁○○反於合理期待逕入機慢車道之駕駛行為,被告丙○○如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未超速行駛,當可提早發現被告丁○○之行車狀況,並即時為避讓或煞車等安全措施,而不致與被害人李汝丙車發生碰撞,是被告2人如能依規定為前開注意,當可避免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告2人之駕駛行為均顯有過失甚明。
準此,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等過失行為確使告訴人即被告丙○○、被害人李汝受有前揭傷害,被害人李汝並因而死亡,且被告丁○○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即被告丙○○受傷及被害人李汝死亡之間,暨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汝死亡之間,各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又本件車禍經送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丁○○具「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及被告丙○○具「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情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年12月4日高監鑑字第1090241376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2月3日路覆字第1100000368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各1份附卷可稽(見相卷第219-223、285-289頁),此部分之鑑定意見亦可為本院上開判斷之佐證,惟上開鑑定意見均漏未斟酌被告丙○○猶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且依案發當時之客觀情狀,倘被告丙○○真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及依速限規定行駛,顯能在被告丁○○駕車駛入機慢車道前,即注意到被告丁○○在甲車與乙車已經相當接近之情況下仍執意變換車道進而跨越外側快車道、機慢車道行駛,而可採取減速、煞停或鳴按喇叭示警等安全措施,以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丙○○顯為肇事主因,被告丁○○則為肇事次因,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2人「同為肇事原因」,有前引之鑑定意見書可參,顯誤解憑認肇事原因主、從之原委,故此部分鑑定意見容有疏漏及誤認之處,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㈤被告丁○○雖辯稱:我要切換的時候,沒有看到丙○○的機車,我看沒有車以後我就切進去慢慢行駛等語。
(見本院卷第209頁),惟本件事發地點為筆直路段,被告丁○○車輛於切入機慢車道時,被告丙○○乙車已在被告丁○○車輛右後方約1車身之距離,且被告丙○○乙車與被告丁○○甲車間無其他車輛,有本院勘驗結果與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68-269頁),足見被告丁○○甲車開始變換車道時,被告丙○○騎乘乙車原係行駛於被告丁○○甲車右後方,二車之距離已然接近,且並無車輛阻隔在其等車輛之間,而無阻礙被告丁○○視線之情形,當時被告丙○○之行車動向已在被告丁○○之視線範圍內,被告丁○○應能透過車輛右側後視鏡暨頭頸部向右轉動,察覺右側機慢車道之來車狀況,果若被告丁○○於此段變換車道期間有確實注意後方來車才變換車道靠右偏行,應可注意到右側機慢車道有被告丙○○乙車駛來,而被告丁○○始終供稱其於本案事故發生前未發現被告丙○○車輛等語(見相卷第20、23、273頁;
警卷1第13頁;
本院卷第121頁),由此可知被告丁○○於向右變換車道前不僅未確認其右後方是否有直行車輛,更未於變換車道的過程中注意安全距離而侵入被告丙○○之行車動線,益見被告丁○○具有未禮讓直行車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自明。
㈥至被告丁○○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丁○○辯護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被告丙○○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超車不慎所導致,難認被告丁○○有何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
然查:⒈按行為人之過失,與他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倘他人之過失並非發生危害之單獨原因者,行為人自應同負刑法上過失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須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論旨參照)。
申言之,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
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於道路交通車禍事故,並非僅須他方有違反交通規則情事,一方即可據以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
⒉查被告丙○○騎乘乙車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行經上揭地點,因見被告丁○○偏右行駛進入其行向車道時,亦往右偏行而撞擊被害人李汝丙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一節,業如前述,惟被告丁○○既於本案交通事故中,就告訴人即被告丙○○所受傷害及被害人李汝因本案交通事故致生死亡結果為有過失一情,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丙○○固有前開違規事實,屬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然被告丁○○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規,既未遵守,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自無從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是被告丁○○之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丁○○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
公訴意旨未認定告訴人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上門牙齒髓炎之傷害,如前所述,容有誤會,而此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間,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0年度偵字第4394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9頁),足見被告丙○○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參與道路交通,自應恪遵行車交通規則,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行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釀成本件交通意外發生,導致告訴人即被告丙○○受有前揭傷害及被害人李汝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愛親人,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犯罪情節難謂輕微;
復衡以被告2人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經降低或彌補,所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丁○○則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並考量被告丙○○、丁○○就本件交通事故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暨被告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電話行銷、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4萬元、已婚、無須撫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341頁);
被告丙○○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魚飼料買賣、每月收入2萬餘元、已婚、無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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