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交訴,64,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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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英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45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英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鍾英利於民國於110 年2 月13日凌晨0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車城鄉溫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自後方撞擊行走於路旁之林志鴻、顏美月、鄭莎莉,林志鴻因而受有唇撕裂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顏美月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鄭莎莉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左側足部內楔骨非位移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詎鍾英利明知撞擊林志鴻、顏美月、鄭莎莉而肇事,亦明知林志鴻、顏美月、鄭莎莉倒地而受傷,竟另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即逕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逃逸。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鴻、顏美月、鄭莎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鴻、顏美月、鄭莎莉(下稱林志鴻等3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經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停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遵守上開規定,於行經前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告訴人林志鴻等3 人,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林志鴻等3 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業於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而本案係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被害人受傷之情形,故本案法定刑係由修正前「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是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致人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志鴻、顏美月、鄭莎莉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犯上開2 罪,係漠視被害人之人身、財產法益所致,與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所犯,牽涉之法益保護相近,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不佳。

又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過失致告訴人林志鴻等3 人受有傷害,又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處理而逕予逃離,所為徒增傷者所受傷勢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及肇事責任之釐清,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願調解而告訴人不願調解致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林志鴻等3 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衡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從事送瓦斯工作,月收入約24,000元,離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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