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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博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7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謝政博於民國110 年1 月24日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揭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棒球路之丁字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起訴書誤載為4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足令其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其行車速度,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以時速超越50公里之車速駛入前揭丁字路口。
適鄭麗環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揭機車),沿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揭丁字路口,而該處設置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即用以告示左轉機車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鄭麗環疏未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前揭標誌規定行駛,逕行左轉駛入前揭丁字岔路口,旋遭謝政博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左前車頭撞及其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車身(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鄭麗環人車倒地,當場受有多重性外傷、頭部外傷、肋骨骨折併疑血胸、雙下肢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雖經到場救護人員於同日7 時19分許送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然於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經急救仍於同日8 時15分死亡。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謝政博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05 頁;
本院卷第40、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邱芬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相卷第31至33、101 至103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被害人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110 年1 月24日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害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1幀、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 年1 月30日屏警分偵字第11030342800 號函暨檢附之相驗照片35幀、屏東醫院急診護理紀錄表暨急診外傷病歷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1至15、21、35、37至39、55、59、61、65、67至97、99、100 、113 、115 至131 、149 至154 、159 至194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被害人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害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相卷第61頁)。
是被告及被害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
而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現場狀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考(見相卷第37頁)。
據此客觀情況,可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客觀上並無任何足致被告或被害人不能注意之情事。
參之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當時車速應該60、70公里等語(見相卷第105 頁),即知被告當時車速超越50公里而有超速之情形,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超速駛入前揭丁字路口,致與被害人所騎乘前揭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未注意遵守前揭交通法規,倘被告有盡其注意義務並遵守前揭交通法規,當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以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並係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
又被害人騎乘前揭機車疏未注意遵循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指示,進行左轉,其騎乘行為雖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之併存,而同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被告仍應負過失責任。
另本案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事故原因,其鑑定意見略認:一、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及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為肇事主因。
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 年4 月16日高監鑑字第1100048530號函暨檢附之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見相卷第227 至231 頁),亦足供參。
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受有多重性外傷、頭部外傷、肋骨骨折併疑血胸、雙下肢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雖經到場救護人員於同日7 時19分許送屏東醫院,然於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經急救仍於同日8 時15分死亡等情,有被害人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屏東醫院急診護理紀錄表暨急診外傷病歷存卷可考(見相卷第59、113 、149 至154 頁)。
足悉被害人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迄其死亡之期間內,並無其他可致被害人死亡之外力因素介入,足認被害人死亡結果應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
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前揭過失,且該過失行為乃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已如前述,而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又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
從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於前揭時、地,撞及被害人騎乘之前揭機車,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前揭犯罪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為憑(見相卷第55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酌其能勇於面對,使被害人家屬不致求償無門並因而減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
惟衡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此死亡結果無回復可能,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損害甚鉅。
復酌本案交通事故肇事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係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則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業如前述,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非無過咎。
繼審之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邱芬娟對賠付金額尚存歧見而未能達成和解,未獲其諒解等節,業經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邱芬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0、41頁)。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的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貨運司機,與奶奶、父親同住,已經離婚,子女由前妻照顧,我需要撫養奶奶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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