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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兆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兆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利兆明於民國110 年2 月26日2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駛至民生路與民生東路66巷口交岔路口時,其明知不得逆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於對向之外側車道而欲進入民生東路40巷內,適有潘順南沿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步行而來,見狀不及閃避,A 車前車頭因而撞擊潘順南,致潘順南倒地,受有右下背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具撤回告訴,併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詳後述)。
詎利兆明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或其他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
嗣經潘順南自行報警,經警調閱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順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利兆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A 車逆向行駛於民生東路,且欲左轉進入同路段40巷,並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停下即駛離等事實,且對其有駕車撞傷告訴人潘順南等情不爭執,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雖然有開車燈,車燈也有照到告訴人身上,但告訴人穿著一身黑我沒有看到,也沒感覺有撞到,也不知道有撞到人,我沒有聽到任何撞到人的聲音就開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85頁),經查:1.被告於110 年2 月26日2 時5 分許,駕駛A 車沿民生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欲進入民生東路40巷內,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被告仍不慎撞擊告訴人潘順南,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留於現場,即逕自駛離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張(見警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見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 份(見警卷第41頁)、A 車之車籍資料詳細報表1 份(見警卷第45頁)、告訴人之國仁醫院110 年2 月26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53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40張(見警卷第55頁至第93頁)等件在卷可稽,另有監視器檔案光碟1 片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辯稱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
惟查:⑴關於被告是否有能力注意到告訴人一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之前,我走的地方有路燈,而且滿亮的,被告的車子接近我時,有開車燈,但我來不及閃開,他車子的右前方就撞到我的右膝蓋,然後我就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此情核與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86),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放大照片4 張、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見警卷第33頁、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1 頁),足認被告所駕A 車於接近告訴人時,其車燈有照射於被害人身上,且該路段尚有路燈照明輔助,衡情不論被害人身上所著衣物之顏色,被告均應有能力注意到告訴人從其前方經過,是被告辯稱事發地點很暗或告訴人穿著一身黑而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並不可採。
⑵又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車輛有先減速後再加速駛離乙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後來倒在地上的時候回頭看,被告有稍微停一下,車子稍微放慢,是在撞到我之後車子就緩下來,之後又很快加速再開走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此情核與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所駕駛A 車於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有停頓一下,後又加速左彎駛離現場,且依現場監視錄影所示,除撞擊路人即告訴人外,自被告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至再駛入40巷之間,其行進之路線並未有任何障礙物或突發狀況,倘被告並非因撞到告訴人,被告顯無減速之必要,且依監視錄影所示,被告減速之舉動恰好就在撞到告訴人之際,益徵被告有察覺已撞擊告訴人甚明,故被告辯稱當時是因為快要轉進去巷子前的時候減速,也剛好是在減速那時撞到告訴人等語,委無可採。
⑶再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有撞倒告訴人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撞到我的力道算中等,我跌倒時有印象有一個前撲的動作,後來就倒在車子右側的地板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此情核與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相符,並有前揭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稽,又自告訴人遭撞擊後之反應以觀,其既有前撲的動作,佐以被告撞擊告訴人之前並未有減速之事實,以及告訴人之傷勢除左膝蓋外,尚集中於背部,可知告訴人於遭被告撞擊後有向後方跌倒在地,並因而傷及背部,足認被告撞擊之力道非微;
且告訴人係遭被告之右前車頭擦撞成傷,足見告訴人當時應有出現於被告之前方視野,而非難以察覺;
再被告於撞擊告訴人後復有減速、停頓之舉,已如前述,其主觀上顯然知悉有發生交通事故,且已致告訴人倒地,然竟未停留現場或為必要之救護行為,即逕自駛離,其脫責逃逸之心,實已昭然,是被告辯稱不知道撞到人、沒感覺有撞到等語,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亦不可採。
⑷另告訴人因此車禍閃避不及而被撞擊倒地,倒地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業經告訴人指訴在卷,且有前揭驗傷單可佐,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亦有減速、煞停之舉措,衡諸常情,斷無不知告訴人將因此事故成傷之理,是被告當已知悉發生交通事故,且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仍駕駛A 車離開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均至為灼然。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於110 年5 月28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顯然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2.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同屬公共危險罪章之案件,罪質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相隔2 年餘即再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犯罪前科,足見其素行非佳,復於本案中無照駕駛,又貪圖求快,而逆向行駛於道路,致生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於肇事後不僅未為任何救護告訴人或釐清事故責任之舉措,反畏罪逕自駕車逃逸,所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民事求償責任之心態,殊不可取,犯後猶辭卸責,所為甚屬不該;
惟念及其終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諒宥且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手寫書狀及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知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仍於110 年2 月26日2 時5 分許,駕駛A 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駛至民生路與民生東路66巷口交岔路口時,欲逆向斜穿進入民生東路40巷內,然其明知不得逆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於對向之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於前方沿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步行而來,致被告所駕駛之A 車撞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倒地,因此受有右下背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所涉肇事逃逸部分,併由本院審結,詳前述)。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上開條文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手寫書狀及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書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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