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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發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家屬毛孟惟、毛巧頡、黃麗鳳、林淑惠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郭明發於民國110年1月29日1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前揭車輛),沿屏東縣萬丹鄉萬順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廣維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足令其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
適毛智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揭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至前揭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迨見前揭車輛於其前方左轉,遂急煞而人車倒地,滑入前揭車輛車輪下(下稱本案交通事故)遭郭明發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車輪輾過頭部,致受有顱骨骨折併腦組織溢出、頸部及胸部挫傷等傷害而中樞衰竭當場死亡。
郭明發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前往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毛智偉配偶黃麗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卷第6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45至47頁;
本院卷第28、48、10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交通小隊110年1月29日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車輛肇事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前揭車輛及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及被害人毛智偉證號查詢結果、交通事故照片26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28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年2月1日屏警分偵字第11030457100號函暨檢附之相驗照片21幀、行車紀錄器擷圖6幀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17至19、21、23、25、26至38、44、50、51至60、61至76頁),足認被告前揭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受有顱骨骨折併腦組織溢出、頸部及胸部挫傷等傷害而中樞衰竭當場死亡等情,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且製有前引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調查報告存卷可參。
足悉被害人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迄其死亡之期間內,並無其他可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之外力因素介入,足認被害人死亡結果應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
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被害人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害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相卷第23、25頁)。
是被告及被害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為不知,並應注意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
而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現場狀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考(見相卷第18頁)。
據此客觀情況,可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客觀上並無任何足致被告或被害人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於左轉彎時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始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倘被告有盡其注意義務並遵守前揭交通法規,當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以被告駕駛行為顯未注意遵守前揭交通法規而有過失,並係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
又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駕駛行為雖亦有過失而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惟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之併存,被告仍應負過失責任。
另本案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鑑定事故原因,復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暨覆議意見均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5月7日高監鑑字第1100048593號函暨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8月10日路覆字第1100082777號函暨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9至14頁;
相卷第90至91頁),亦足供參。
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前揭過失,且該過失行為乃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已如前述,而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又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
從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前揭犯罪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當屬贅引,應予刪除。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停留現場,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為憑(見相卷第22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酌其能勇於面對,使被害人家屬不致求償無門並因而減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
惟衡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此死亡結果無回復可能,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損害甚鉅;
復酌本案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係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分別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次因,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非無過咎;
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當庭給付部分和解金即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參之犯罪後態度。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的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失業,與身心障礙之成年兒子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乙情,如前所述,足見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林啟明等人已於本院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9號審理時達成和解,為督促被告履行和解內容,並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茲斟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之和解筆錄意旨,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家屬支付損害賠償,另前揭命被告支付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家屬毛孟惟、毛巧頡、黃麗鳳、林淑惠各新臺幣(下同)壹佰零伍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法如下: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7日當庭給付被害人家屬黃麗鳳伍萬元,由被害人家屬黃麗鳳收受,並當場點收無訛。
㈡其餘金額應於111年3月31日前給付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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