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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56號
原 告 楊攸達
楊攸鴻
楊衍皆
原告 兼前3
人送達代收人 陳惠琳
被 告 李錦擁
上列被告因民國110 年度交訴字第51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錦擁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9 月28日宣判,原告係於同年9 月3 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原告於該案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辯論終結後宣判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於法不合。
從而,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係因刑事訴訟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是原告尚可另提起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求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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