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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51號
附民原告 翁瑜玲 (年籍詳卷)
附民被告 潘友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交易字第32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而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38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與被告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15日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之準備程序時,即已就被告損害賠償部分,經本院和解成立,有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4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110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卷第57頁)。
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和解成立,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而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列,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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