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侵簡,8,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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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侵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名峰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1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侵訴字第1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代號BQ000-A000000 號(民國92年6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女子前為國立○○高級工業職業學校(詳卷)之同班同學,甲○○雖主觀上預見甲女於下列事發時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然仍基於縱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7 年9 月至108 年1 月間某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與甲女前往址設屏東縣屏東市台糖3 號台糖量販店之停車場,在上開小客貨車內,於未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陰莖進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得逞。

㈡復於108 年1 月17日12時許,駕駛上開小客貨車,與甲女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街000 ○0 號米堤汽車旅館,於未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陰莖進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得逞。

㈢嗣因甲女向學校老師告知上情,經校方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學校名稱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代號BQ000-A000000-0 號之男子即甲女之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甲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編號年籍資料對照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基本資料、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及學籍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先後對告訴人甲女為2 次性交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性欲,雖經告訴人甲女同意對其為性交行為,然告訴人甲女尚屬年幼,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被告所為仍可能損及告訴人甲女之身心健康發展,而有可責之處,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甲女之父成立和解,取得告訴人甲女及其父之諒解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30-131 、139-140 頁),兼衡其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現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領有輕度第7 類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2 、137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院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犯罪時間為107 年9 月至108 年1 月間,犯罪手法雷同,反應被告欠缺保護幼女身心健全發展之意識,且均侵害甲女一人,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偶發性較低等項予以綜合判斷,認被告之應執行刑,以有期徒刑5 月為適當。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已取得甲女及其父之諒解,業如前述,足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另為督使被告遵守和解筆錄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其與告訴人甲女之父如附表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以保障告訴人權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表
┌────────────────────────────┐
│被告甲○○應履行之事項                                  │
├────────────────────────────┤
│甲○○應賠償告訴人代號BQ000-A000000-0 號之男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
│一、於民國110 年8 月11日給付5 萬元。                    │
│二、餘款10萬元自110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5 萬元│
│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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