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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安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與代號BQ000-A000000 號女子(民國93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之母即代號BQ000-A109083A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於103 年間曾交往,明知乙○斯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3 年間某時許,在乙○前位在屏東縣潮州鎮住處內(地址詳卷),先假意囑乙○為其按摩腿部,嗣即命令乙○為其口交,乙○囿於被告為成年人,而未敢推拒,遂勉予屈從,被告即違反乙○意願以其陰莖插入乙○口腔內之方式,對乙○為性交行為1 次;
㈡於103 年間某日晚間某時許(乙○就讀小學3 年級下學期時),在乙○上址住處內,先假意囑乙○為其按摩腿部,嗣命令乙○脫褲子,乙○雖深感不舒服,惟仍囿於被告為成年人,而未敢推拒,遂勉予屈從,被告即違反乙○意願以其陰莖插入乙○陰道內之方式,對乙○為性交行為1 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11 年1 月31日死亡一情,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5至91頁)。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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