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刑補,3,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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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0年度刑補字第3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FLAJOLLET ALEXANDRE CHARLES ERIC(法國籍;




代 理 人 楊千緯
上列請求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甲○○○ ○○○○○ ○○○ ○○ 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參拾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伍萬貳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甲○○○ ○○○○○ ○○○ ○○ (下稱請求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民國106年7月19日遭逮捕後經本院羈押,迄106年8月25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38日,該案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50號判決無罪,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爰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本法於外國人準用之。但以依國際條約或該外國人之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享同一權利者為限,刑事補償法第36條定有明文。

又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並確保所有境內受其管轄之人,無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一律享受本公約所確認之權利,另任何人受非法逮捕或拘禁者,有權要求執行損害賠償,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第1項及第9條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為實施聯合國西元1966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以下合稱兩公約),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特制定本法,而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1條及第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足見依上開規定,凡簽署批准聯合國所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締約國,其境內之人均享有該公約所確認之「任何人受非法逮捕或拘禁者,有權要求執行損害賠償」之權利。

經查:本件請求人雖係法國籍人士,業據其供承在卷,而法國已於69年11月4 日加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成為該公約之締約國(參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資料庫資料)並已於3 個月後生效,我國亦已於98年5 月14日簽訂批准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並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應等同為該公約之締約國,則揆諸前開說明,我國制定之刑事補償法之規定,法國籍人民自得依該法第36條「依國際條約,中華民國人民得享同一權利者」之規定,準用我國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補償,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

如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經駁回者,「為裁判之機關」係指「原諭知無罪裁判之法院」,此經刑事補償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揭示明確,並有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1項規定:「就司法案件,本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

可參,是刑事補償案件,應由諭知無罪之法院管轄。

次按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亦有明文。

查請求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經本院於108年1 月31日以106 年度侵訴字第50號判決無罪,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2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8 年8 月13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請求人於110 年7 月6 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有刑事補償聲請書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尚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四、再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又受害人如有因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或有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不得請求補償;

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3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

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羈押之補償,得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計算羈押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

而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則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五、經查:㈠本件請求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106 年7 月19日為警逮捕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於106 年7 月20日訊問後,認請求人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請求人自106 年7 月20日起羈押,嗣經請求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准予以50萬元保證金具保並限制住居替代羈押,請求人即於106年8 月25日由具保人繳交保證金後釋放,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請求人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應自106 年7 月19日為警逮捕時起,計算至其具保停止羈押實際獲釋當日即106 年8 月25日止,總計受羈押38日,堪以認定。

再經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查結果,認請求人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定不得補償之情形,且請求人始終否認犯行,並無證據顯示請求人遭羈押係因請求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

從而,本件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即應准許。

㈡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

而刑事程序進行中,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證據及確保被告到庭,是羈押之決定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屬二事,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事證,其範圍亦有不同,自不得僅以請求人嗣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即逕認請求人所受之羈押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本件請求人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審酌請求人雖始終否認涉犯強制性交罪,惟有被害人、證人之筆錄、扣押物品等,犯罪嫌疑重大,請求人具有法國國籍,無固定住居所,且預計於106 年7 月22日離台,非無使職司偵審之機關,認其有畏罪潛逃之虞,再參酌被告所述,顯然無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的手段可取代羈押,本院當時因認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事由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且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請求人實施羈押,當時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應認本件羈押處分確實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相關公務人員於過程中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另聲請人始終否認犯行,既如前述,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自招不利,而有何可歸責之事由,當堪認定。

㈢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不僅造成心理嚴重損害,對於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

查請求人雖係以每日5,000 元之最高額標準請求補償,惟本院審酌請求人遭羈押時為20餘歲、學歷為碩士畢業、從事會計師事務所顧問、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情(見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72至81頁),及請求人因案而遭羈押當備受打擊,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及人身自由之拘束,均屬匪淺等一切情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補償每日4 仟元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為適當,核算應准予補償請求人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38日,補償金額共15萬2 仟元(4,000 元×38日=152,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36條、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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