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刑補,4,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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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0年度刑補字第4號
請 求 人 洪國晉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洪國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拾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參萬肆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洪國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8 年6 月2 日經本院羈押,迄108 年8 月6 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66日(請求意旨漏未提及遭拘提當日,實為67日,業經請求人當庭更正),嗣後該案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011、1037號判決無罪確定。

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爰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1 日支付刑事補償金,共計應補償33萬(請求意旨誤算,實為33萬5 千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

如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經駁回者,「為裁判之機關」係指「原諭知無罪裁判之法院」,此經刑事補償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揭示明確,並有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1項規定:「就司法案件,本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

可參,是刑事補償案件,應由諭知無罪之法院管轄。

次按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亦有明文。

查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經本院於108 年12月16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1011、1037號判決無罪,並於109 年1 月8 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請求人於110 年8 月4 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有刑事補償聲請書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尚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再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又受害人如有因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或有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不得請求補償;

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3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

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羈押之補償,得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計算羈押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

而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則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四、經查:㈠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8 年6 月1 日7 時14分為警拘提,於108 年6 月2 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請求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或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因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 款規定裁定請求人自108 年6 月2 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因羈押期間將屆滿,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復經本院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自108 年8 月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其後請求人於108 年8 月6 日經檢察官訊問後,經檢察官聲請向法院聲請撤銷羈押,並於同日先行釋放被告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足認請求人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08 年6 月1 日遭拘提時起至108 年8 月6 日准予撤銷羈押為止,確曾受羈押共計67日,堪予認定。

再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查結果,認請求人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定不得補償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請求人遭羈押係因請求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

從而,本件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即應准許。

㈡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

請求人於本院羈押訊問時雖否認犯行,惟被告形式上涉有上開犯罪,有當時同案被告曾俊中之供述、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及相關扣案物可資佐證,且請求人亦自承有借車給曾俊中及陳雙慶之行為,又於借車期間有懷疑上開二人有製造毒品之犯行,仍繼續借車給上開二人,故本院當時認請求人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或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當時共犯陳雙慶尚未到案,請求人亦尚未與曾俊中對質詰問,並認請求人有勾串共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羈押請求人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是本院於偵查中之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等情,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 款羈押事由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且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請求人實施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應認本件羈押處分確實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相關公務人員於過程中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另請求人於108 年6 月1 日為警拘提後接受警方詢問時,陳述約在108 年4 月7 日或8 日知道曾俊中、陳雙慶等人製造毒品,仍繼續借車給曾俊中、陳雙慶,此經本院核閱本案警卷及聲羈卷無訛,並經本院於110 年11月19日傳喚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經請求人表示其於警詢之陳述屬實。

足見請求人上開陳述使職司偵審之機關合理懷疑其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或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請求人就受羈押之原因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至明。

㈣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不僅造成心理嚴重損害,對於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

查請求人雖係以每日5,000 元之最高額標準請求補償,惟本院審酌請求人遭羈押時約25歲、學歷為高職肄業、自述從事防水工程、月薪約3、4萬元、家庭與經濟狀況(為保護其隱私未予詳載,該等部分詳卷)等情及請求人因案而遭羈押當備受打擊,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及人身自由之拘束,均屬匪淺,暨請求人確有如前所述之可歸責事由本院法官當時方作成羈押裁定等一切情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第1項之標準支付其補償金顯屬過高,認宜以2,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支付其補償金為適當,核算應准予補償請求人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67日,補償金額共13萬4 千元(2,000 元×67日=134,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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