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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0年度刑補字第5號
補償聲請人
即 被 告 吳政璋
上列補償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補償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補償聲請狀」、附件二「刑事聲請狀」、附件三「刑事理由陳訴狀」2 份所載(補償聲請人於附件一、二書狀所列案號雖為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616號,但依附件各書狀及其於110年11月12日本院訊問時所述,係認其因同一施用毒品案件既已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本件檢察官即不應再就本院92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予以執行而聲請刑事補償)。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
而本件補償聲請人主張遭受刑罰執行之時間,雖在刑事補償法施行之前,且本法並未明文溯及適用,然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及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原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本件請求人(就下述請求時效,無論冤獄賠償法或刑事補償法,均規定應於無罪確定日起2 年內為之,刑事補償法並無其他延長或追溯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處斷,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
查補償聲請人即被告吳政璋(以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7 、4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3 月9 日入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7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7日停止執行出戒治所轉執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92年間,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1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65號裁定停止執行所餘期間復保護管束,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報結;
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96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4年3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審諸前開裁定、判決等均無遭撤銷之情,且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屬保安處分、有期徒刑屬於刑罰,除已難認本件有刑事補償法第1 、2 條所定合於刑事補償範圍之事由外,況聲請人迄至110 年8 月9 日始具狀請求刑事補償,110年8月11日始繫屬本院,有附件一書狀中法務部○○○○○○○○收件戳章、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距離聲請人於94年3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亦已長達10餘年,是聲請人所為請求顯已逾2 年請求期間。
是依前揭規定,其請求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本院已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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