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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銘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銘駿係屏東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職業大客車司機,平日以運送旅客為業務。
於民國109 年9 月9 日7 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與工業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張明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民生路對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詎被告疏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工業路,告訴人見狀為閃避被告緊急煞車而自摔(告訴人、B 車均未與A 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左側第3 至第5 肋骨骨折、左側第7 肋骨骨折、左肩鎖關節分離、左喙突鎖骨韌帶損傷、左肩胛骨骨折、胸腔挫傷、左肩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0 年9 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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